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3民初221号
原告: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UW7Y。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X3。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沁博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赵龙,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沁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321450元;2.判令被告以3321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61003.97元;以3321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共计216696.9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渝沁博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兴达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XX隧道、XX埫1#、2#隧道工程及隧道引线工程。其中XXX隧道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135天;XX埫1号、2号隧道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材、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332145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均不予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合同无效规则处理工程款相关事宜;2.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正规、有效、合法的税务发票;3.经被告核算,被告已经向原告超付案涉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145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渝沁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XX埫1号、2号隧道、XXX隧道等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内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爆破作业由被告委托专业的爆破公司实施,证明因爆破作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钢筋、沙石、水泥等主材应当由被告代付材料款;案涉工程是公路隧道的主体工程,被告兴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渝沁博公司,属于XX部关于认定查处转包办法的规定,导致本合同无效,被告兴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具有主要过错。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XX埫1号、2号隧道、XXX隧道尾留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爆破等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对钢筋、砂石、水泥等被告代购的材料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属于甲方(被告)的责任,因此,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效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安兴达项字【20XX】9号《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XX隧道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宁两监【20XX】6号《关于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XX隧道单位开工报告的批复》,该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在另案合同确认效力的过程被告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的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安康兴达路桥集团公司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于2018年5月15日向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上报了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申请;案涉工程XXX隧道的批复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证明非原告原因产生的材料价差、停窝工损失等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实际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直接费成本明细,用以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直接费用为8651366.14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欠他人的费用以及劳务费等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并非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4.(2019)陕090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陕092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渝沁博公司为案涉工程向陕西XXXX集团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372669元,原告代被告承担材料款的增值税,工程结算应计取增值税。用以证实渝沁博公司为案涉工程向陕西XX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359286.8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价款纠纷,而两份判决书是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支付材料费理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18年9月30日安康兴达路桥集团公司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工期由2018年9月30日延期至2019年5月30日,相应的增加了原告渝沁博公司施工的管理费、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计取;证实非原告原因产生的材料价差、停窝工损失等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双方结算单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企业获得电力调查统计表、法人委托书、爆破施工协作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兴达公司委托熊某办理案涉工程的电力使用事宜,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予计取;案涉工程爆破事宜安康兴达路桥公司负责,因爆破作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企业获得电力调查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法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爆破施工协作合同看不清楚,故对法人委托书、爆破施工协作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爆破以及电费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退场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合同内已完成的实体工程量截止2019年3月21日进行中间确认;截止2019年3月21日退场之时,双方就材料价差、路基挡墙、临建及其他费用、已完工程的核算等工程结算事宜均需进一步核算洽商,证明双方尚未形成最终的工程结算。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在退场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了再次结算,两次结算就应当是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8.2019年3月23日,熊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XXX隧道材料转让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退场时现场遗留设备转让费100万元(其中机械设备70万元、材料3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性。
9.工程开工申报表、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表,用以证实周某某系被告兴达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案涉工程各施工阶段的图片记录,用以证实隧道工程的便道施工费、出口场平清表费用实际发生,应予以计取费用;隧道洞门墙、水沟铺底、电缆盖板的修复费用应予计取;变压器的安装费用应予以计取;合同范围外的M7.5浆砌石的费用应予以计取;合同外的安全演练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计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四、五项隧道所需临时便道修建、场地租用、三通一平、爆破等均由原告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系施工过程照片,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照片系案涉工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1.陕西XXX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书》,来源于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用以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为8034067元,其中包含XX埫1号隧道187280元、XX埫2号隧道2394281元、XXX隧道3989066元、路基挡墙571440元、临建及其他费用892000元;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钢筋加工棚、动力用电变压器、台车进出场费、进出口清表工程、混凝土搅拌站等临建及其他费用合计892000元应当予以计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结算的按照双方的结算为准,且该项目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制作的,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被告对此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隧道500章计价清单、(2019)陕092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案涉工程为XXX隧道、XX埫1#、2#隧道尾留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之日起2年,保修期自交工之日起5年;合同单价:单价见工程单价表,单价为含税单价,工程结算由乙方(原告)按照结算金额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约定结算扣减5%的质保金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意外事故伤害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涉案合同是熊某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法转包;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五项隧道所需临时便道修建、场地租用、三通一平、爆破等均由原告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授权委托证明书、原被告的结算单及计量附件、退场协议书、代付工资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委托书、收款收据56张(附预付账款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授权熊某办理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的相关事宜,因此熊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实际上代表的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事宜,该结算单对原告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订退场协议书、结算单,经双方结算,扣除人身意外险的费用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合计4966751.7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劳务工人的工资、代付租赁费、砂石料款、水泥工程款等,被告也是按照上述委托书行使了代付的行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99306.76元,超付了32555.06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责令重庆渝沁博劳务有限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并落实整改措施的函》、国道XXX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会议纪要4份、项目部通知单两份、转发安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的通知、国道XXX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7月份检查情况的通报5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组织不力、管理混乱、无计划施工、进场材料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施工规范及安全技术进行施工,也正是因上述原因,造成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此,原告所称的误工均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对《关于责令重庆渝沁博劳务有限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并落实整改措施的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关于责令重庆渝沁博劳务有限公司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并落实整改措施的函》内容是针对原告,但被告未提交签收文书印证,对真实性无法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向安康市XX局XXXXX队、宁陕县XX局XXXXX队出具的承诺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9)陕0902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民终1104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92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用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为其垫付工人工资305720元,该款项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因此,在双方结算时将其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判决书认定熊某系原告授权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现场具体组织施工,并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相关事务的衔接、联络和工程款结算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就分包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也已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款项;结合被告提交的退场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多份判决书也认定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费用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钢筋、砂、石、水泥、人工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助材料、水电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入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故法院判决认定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材料与被告无关,最终判决上述款项由原告或熊某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2019年1月29日的承诺书及三份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六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6年,被告兴达公司承包了安康市XXXX局的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同年5月,被告兴达公司成立了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周某某。2018年5月15日,熊某借用被告渝沁博公司的资质,持渝沁博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渝沁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兴达公司的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XXX隧道、XX埫1#、2#隧道尾留工程的施工;合同单价见工程单价表;工程期限:XXX隧道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总日历天数为135天;XX埫1号、2号隧道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内不调价;2.本项目乙方(渝沁博公司)所购买大宗材料由甲方(兴达公司)代付货款;3.乙方最终结算工程款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钢筋、砂、石、水泥、人工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助材料、水电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入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4.隧道施工所需临时便道修建、维护,场地租用、三通一平建设由乙方承担;5.隧道所有爆破、材料甲方只负责协调沟通,不负责账务往来;第七条保险与税金:2.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计量结算与价款支付:结算单(借款)应包含当月应扣减费用:税金、5%的质保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付民工工资费用、使用甲方代购的材料、电缆等合同约定不属于甲方承担的费用、业主、监理未交工验收等其他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熊某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
2018年7月14日,熊某签字接收被告兴达公司《项目部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1.原材料进场及送检问题;2.施工报检程序及施工工艺问题;3.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上述问题目前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希望你队对上述问题制定及时有效的整改措施,以保证工程顺利按期完工。
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7日国道XXX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6月、7月、8月、10月、12月检查情况通报,其中通报案涉工程进度缓慢,并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具体的整改要求。
2018年9月30日,案涉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完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延期至2019年5月30日。
2018年10月12日,安康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宁两指【2018】10号文件,其中《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通知书》中载明:2018年10月9日对工程进行第三季度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截止目前XXX隧道上导洞已进洞18米,XX埫2号隧道二次衬砌施工全面完成,正在进行明洞的施工;工程实体及材料抽检情况:XXX隧道钢筋格栅钢筋焊接长度实测10点,合格3点,合格率30%;要求建设管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严格进行整改。
2018年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22日、12月11日,周某某主持召开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XXX隧道施工专项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主要针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施工存在安全、质量隐患问题召开的专项会议,要求案涉工程施工队进行整改,四次会议熊某均参加。
2019年1月29日,熊某以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向安康市XX局XXXXX队、宁陕县XX局XXXXX队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经案涉项目核实,张某生、周某林、杨某斌三个施工班组以及当地全部民工工资,共计37人,总计民工工资305720元,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委托银行通过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到工人个人账户。
2019年3月21日,熊某代表原告渝沁博公司(乙方)与被告兴达公司的国道XXXXX二级公路改建工程LJ-B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9年3月21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数量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遗留工程量未确认。乙方退场前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场地、材料等款项,均与甲方无关。2.乙方因市场材料单价上涨问题提出补偿,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按照原合同单价办理全部结算手后,甲乙双方各自聘请专业人员及委托律师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算洽谈,确定最终解决方案。3.因乙方多方面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就甲乙双方洽谈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正常施工。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退场前委托甲方支付2019年民工工资,经甲方现场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审核无误后,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手续后,从应向乙方结算款项中代为支付。5.如果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部位出现质量缺陷,乙方必须无条件的进行维修或返工处理。乙方若由于其它原因无法进行维修或返工,则甲方代乙方进行维修或返工,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留,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6.若甲乙双方就后续结算问题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甲乙双方最终洽谈结算完成后,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就本承包合同的履行再无任何争议,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8.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过程管理资料、施工图纸、相关凭证等全部移交甲方;反之,甲方可拒绝乙方启动本合同第二条之要求。9.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应将乙方自己带入或租用的现场施工各项设施材料自行清理退场,费用自理;逾期据不退退场的,甲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需清理物资,可自行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10.本次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期合同或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代表签名周某某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熊某在该协议上签名。
(二)原告渝兴博公司与被告兴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及实际付款的相关事实:
2019年1月23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XXX隧道(K1123+640~+812)2776317元、XX埫1#隧道(K1132+273~+428)196872元、XX埫2#隧道(K1132+781~K1133+017)1551633元,应付工程款合计4524822元,暂扣质保金(5%)226241.10元,扣除人身意外险(0.126%)5701.30元,本期应付工程款4292879.60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熊某,审核:周某某,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工程结算单附有(计量附件):XXX隧道、XX埫1#隧道、XX埫2#隧道;施工单位负责人:熊某,审核:周某某,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经本院核对,该计量附件中采用的单价系案涉工程合同附件清单第500章隧道中的超出工期单价。
2019年4月16日,被告兴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XXX隧道工程(K1123+649~+812)448196元,应付工程款合计448196元,暂扣质保金(5%)22410元,扣除人身意外险(0.126%)565元,本期应付工程款425221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熊某,审核:周某某,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工程结算单附有(计量附件):XXX隧道结算后剩余量;施工单位负责人:熊某,审核:周某某,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经本院核对,该计量附件中采用的单价系案涉工程合同附件清单第500章隧道中的超出工期单价。两次结算共计4718100.60元。
关于被告代付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多份委托书,分别是:2018年6月30日,委托被告代付原告拖欠工人劳务工资,代付的工资款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9年3月6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水泥材料款66200元,开户名称为陕西XXXX家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6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沙石材料款48500元,开户名称为彭某勃;2019年3月6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挖机租赁费40000元,开户名称为彭某东;2019年3月7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爆破款10万元,开户名称为安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7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炸材款28850元,开户名称为安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0日,委托被告代付XXX隧道工程爆破款476689.50元,开户名称为安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委托书均有原告盖章和熊某签名。
原、被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56张付款凭证进行核对,原告认可54张,金额4712617.26元;另两笔130000元、156689.5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安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共计支付4999306.76元。上述款项中,2018年5月18日30万元、2018年8月24日10万元、2018年9月14日10万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其他款项均直接支付至熊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主要依据是《退场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因市场材料单价上涨问题提出补偿,经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按照原合同单价办理全部结算手后,甲乙双方各自聘请专业人员及委托律师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核算洽谈,确定最终解决方案”,而被告提交的两份案涉工程结算单,是对案涉工程中期的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熊某借用原告资质而签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虽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但仍然是合同相对方,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自施工以来进度缓慢和施工质量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是关于材料单价上涨的补偿问题,而在第一条约定:截止2019年3月21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数量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遗留工程量未确认。乙方退场前拖欠的工资、租赁设施设备场地、材料等款项,均与甲方无关。即在签订退场协议之前双方对案涉工程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并在当日进行了第一次的工程款结算;2019年4月16日,双方再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次结算中明确记载为XXX隧道结算后剩余量;两次结算的附件清单采用的单价为合同附件中所列单价,熊某在两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虽然两次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盖章,但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实际施工及实际付款,其多份工程文件、付款凭证中代表原告方的均为熊某签名,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熊某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故熊某的签字行为是能够代表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原告主张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已经据实结算,原告也已经退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4999306.76元,虽然其中有两笔130000元、156689.50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安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有委托书,同意代为支付,故该款项应计算至支付总额之内。根据两次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718100.60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93元,由原告重庆渝沁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卫
审 判 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苏延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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