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民初4371号之一
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6MX500。
经营者:万胜富,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127261X3。
法定代表人:李斌。
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9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潘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