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钱与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胡雷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钱与被申请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错误。***的损失应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一、二审无争议的事实:工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施工工地被禹某某驾驶的装载机致伤(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禹某某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禹某某受雇于唐楚代表的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侵权责任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致害人禹某某是在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也是在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可见,应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明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应由其雇主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会极大增加当事人诉累,导致司法不公。如果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必将会向致害方追偿,而致害方也就是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会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更是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不论依据任何法律法规,本案***的损失都应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对本案有明确规定,但二审法院并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任何规定,草率直接归责给再申请申请人,不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也极不公正。三、原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禹某某驾驶的装载机致伤***,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禹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当事人都提出其应当参加诉讼,但一、二审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二审判决错误,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清楚,但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判,恳请贵院主持公道,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主办人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虽然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赔偿责任人应为第三人而非雇主,雇主承担的应是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的人身伤害是在受雇于**钱工作期间发生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的人身伤害是第三人禹某某驾驶的装载机致伤(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禹某某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禹某某受雇于唐楚代表的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的人身伤害应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要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钱作为雇主对第三人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仅承担连带责任而已,故二审判决***各项损失81814.68元由雇主**钱承担赔偿责任,而由陕西兴科房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对上述规定理解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文军
审  判  员   刘立革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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