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923民初223号
原告:**,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127261X3。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及缓交申请未获批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