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9**民初3813号
原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剌传志,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07月04日出生,住安康汉滨区
本院在审理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省安康兴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