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12民初1191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全力,陕西锦路(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博,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协同创新港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87419192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其向第三人增资500万元,增资后其持有第三人4.76%的股权,如第三人在其增资完成后2016年经营目标净利润低于1100万元,视为第三人未能实现年度目标净利润指标,被告承诺在第三人年度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90日内按估值调整向其进行现金补偿。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在2016年3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增资款50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3日三方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及《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的的财务报告部分显示未达到三方约定的标准,故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4563011.5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被告支付投资补偿款4563011.59元;支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45130元)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2016年3月6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9.3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于当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未约定管辖。2016年6月13日三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第9.3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是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继而三方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第6.3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2条约定:《股份认购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所以无论原告主张的是哪份合同,依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被告所在地在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而合同没有约定协议签署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66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