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0132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瑶,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承,女,200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蕊,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诉被告杭承、**、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利、路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尾款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支付项目尾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0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被告杭承、**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国联公司的墙体布展和字体等展板设计工程,原告在设计制作展板过程中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制作。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杭承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再三拖延尾款结算,并以各种理由克扣尾款。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尾款,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被告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告布展群聊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杭承、**成立承揽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根据**要求进行广告布展工程的制作和修改,履行了义务。证据三、原告与杭承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根据杭承要求进行广告布展工程的制作和修改,履行了义务。证据四、国联公司广告账单明细,证明2021年1月4日下午17时58分,原告将对账单发送在广告布展群聊里,被告**答应其进行核对账目。证据五:杭承、**向原告付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证据六: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被告杭承、**让原告对位于西安市XX城XX园XX路XX号XX园内的广告门头、室内灯箱、形象墙体、室内发光字及党建墙体进行制作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4日完工了制作。**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付款1120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6000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8000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7800元,合计向原告付款33000元。原告提交其与**、杭承微信群微记录一份,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发微信称:“灯箱给你少5000,质保费减去3600。总共是39150,你现在给我30000元,最少了,我不能赔本。”杭承后回复:“明天商量,我在外头”。次日,杭承回复称:“我给你说就是我最多给你27000,我一分不赚,别然了,有这时间你不如赶紧把我给你发的哪俩报价一做,都等着进场呢。”原告称其认可杭承27000元的报价。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500元,剩余19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要,杭承于2021年1月20日回复称:“预计下周一周二之前肯定可以给你的。”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19500元。
另查,原告主张**与杭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国联公司对**、杭承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涉案项目系国联公司之项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另称**与杭承系姐妹,表示不清楚国联公司与**、杭承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告虽与**、杭承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杭承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且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对合同尾款进行了商谈,故原告与**、杭承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杭承未进行书面结算,但杭承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愿意再支付原告27000元,原告对此价款也予以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故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6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40500元,剩余19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杭承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杭承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杭承于2021年1月20日承诺下周一、二前支付,即在2021年1月26日前支付完毕,但2021年1月26日**仅支付了原告7500元,故**、杭承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国联公司,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国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及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杭承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崔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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