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9445号
原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欣诺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欣诺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因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