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隆球,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正气路**。
法定代表人:陈书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隆球、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江西鑫山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二审判决计算应付款项有误,应当依据监理月报记载计算超期天数以及合同超期部分价款;三、原二审判决遗漏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及江西鑫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与**、李隆球签订的《山水国际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山水国际工程所有钢管脚手架工程,不仅要提供脚手架,还要负责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从合同主要内容来看,***属于承揽人,按照**、李隆球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李隆球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李隆球与***签订的《山水国际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实质为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江西鑫山公司,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江西鑫山公司对**、李隆球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二审判决应付款项计算是否有误及是否遗漏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与**、李隆球均未提供双方签证以及工地施工记录,一审庭审中,***将有李隆球签字的《山水国际B标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证明其认可该结算单。故一、二审采信李隆球签字的《山水国际B标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计算超期天数以及合同未超期部分价款,并无不当。***提供的监理月报记载的是搭设地下室外架及模板支架的时间,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搭设外脚手架不是同一概念,故一、二审法院对***主张按照监理月报记载计算进场日期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与**、李隆球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在拆除脚手架三个月内付清。由于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于2018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二审法院认为**、李隆球尚欠***的款项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妥。***主张应当从2013年10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遗漏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