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9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修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浩,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眭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民初9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称:
眭浩的户籍住所地是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第九村民组,但眭浩从2018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作,其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新村村委会旁租用钟细芳的一栋两层民房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不在湖南省安化县,故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钟细芳将坐落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新村村委会旁的一栋两层民房出租给眭浩使用,租赁期为两年(2018年2月5日-2020年2月4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眭浩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眭浩的住所地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认定为: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三里村第九村民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眭浩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安化县,故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鹏飞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毛杰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 雨
书 记 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