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2229号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739862266L。
法定代表人:吴伟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费。(逾期付款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始兴县雅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和公司”)签订了《始兴县雅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也进行了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始兴县雅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2)甲方违约的处理:甲方应保证按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类记收滞纳金”,据此,原告是可以依据此合同条款要求雅和公司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的。但至今雅和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1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缴,雅和公司仍不予理会,至今并未向原告交纳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由于如今雅和公司已注销,但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且雅和公司注销前未进行清算,未告知原告,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为雅和公司的唯一股东,理应承担公司的债务。上述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把诉讼主体搞错了,涉案合同是跟雅和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被告个人签订的,被告只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费,原告没有催收过,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付款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雅和公司(甲方)签订《始兴县雅和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雅和公司的配电工程。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安装美式电箱、铜芯铝角线等,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其中,施工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第2款“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第(a)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95%(285000元)”,第(b)项约定:“余下5%工程款(15000元)做为工程质保金,满质保期且确认乙方已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自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上由代表签字并经甲方盖章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违约的处理:甲方应保证按本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若因公车款延误付款而影响施工,可顺延工期,并按每天千分之三类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10日接电投运。雅和酒店先后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雅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雅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现因原告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始兴县雅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2220599265459,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施工合同、律师函、送点确认书、竣工验收意见书、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这里的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原告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雅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本案被告***,其持有公司的10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2月10日接电投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一个月内,雅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5%(285000元),并在质保期一年期满且确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5%(15000元)的质保金,即雅和公司应于2016年1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雅和酒店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计200000元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即使以2018年2月12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雅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一直以来都有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韶关银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丹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