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民初916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修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祥,韶关市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银马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贵,被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官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化县从事电力建筑安装等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加入**工程队,前往广东韶关曲江区进行电力架线安装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合伙承包,发包方为被告银马公司。2017年10月23日下午约4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从架线铁塔上摔下,当即被送往韶关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支付)。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后回家休养。2018年4月25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当时已年满65周岁,其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亦无电力工作资质,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简易辅助性工作,并没有安排其从事爬杆或铁塔的电力建筑安装工作。原告擅自强行爬铁塔而摔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2、赔偿标准应当按2017年的标准;3、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银马公司辩称:1、原告与银马公司没有用工关系,银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申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已经退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3日**、***与陈小平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2017年12月10日**、***与与宁观生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银马公司发包工程给**、***,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病情证明、住院记录及相关医疗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权证,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安化县梅城镇梁乙路台胞楼;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由被告**、***雇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被告银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广东省韶关市合伙承包的电力建筑安装工地工作。2017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进行爬楼梯接电线工作时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该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4月25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240日,1人护理期限为15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安化县梅城镇梁乙路台胞楼。
确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607元(门诊医疗费60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
2、误工费24365元[48596元/年÷365天×183天(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4月24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护理费19050元[127元/天(46485元/年÷365天)×150天];
4、残疾赔偿金101844(33948元/年×15年×20%)。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其构成九级伤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票据凭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270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716元。
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年满65周岁,在从事爬楼梯接电线工作时,对自己工作的风险应有充分的预估,在本案事故中,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113201元(161716元×70%),并向原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201元;原告自行承担余下30%的责任。另,原告认为被告银马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亦称银马公司为发包方,但其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银马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银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银马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事发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告**、***是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且两被告对重新鉴定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02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智明
书 记 员 周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