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71号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红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小洪山中区2号422栋。
法定代表人:李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北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高燕,被上诉人武汉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锡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已如数交付并全部投入使用,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1月12日锡北公司与武汉中岩公司签订《仪器购销合同》后,武汉中岩公司分批将货物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学校直接运送,但至今未向锡北公司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数量及质量,货物是否保质保量供应给学校,锡北公司根本无从得知,也就无法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合同所涉货物是否全部收到的问题前往学校调查,但在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学校工作人员使用大量“大概、好像、记不清”等模糊性语言,根本无法证明供货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供货数量。该被调查人明确表示“合同上的货物没有验收,无法确认质量是否合格”。实际上,由于武汉中岩公司未能如数交付货物,根本就没有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设备已如数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当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时,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本案中,锡北公司与武汉中岩公司在协商签订《仪器购销合同》之时,充分考虑到学校付款周期可能较长,遂提出风险共担的合同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对学校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既有预判又有足够的接受预判情形的思想准备。因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锡北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学校结算后才承担付款义务,在此之前,锡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认识错误基础上的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武汉中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汉中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锡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甘肃省水利水电学校已经收到《仪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BKQ201512)(以下简称“合同”)项下的全部仪器并投入使用。锡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一)武汉中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5年ll月12日,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武汉中岩公司组织发货,锡北公司需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给武汉中岩公司。合同签订后,武汉中岩公司依约向锡北公司提供了声波透射仪等十种总货款价值为70万元的仪器。2015年12月9日,锡北公司向学校交付了该批仪器。2016年2月2日,锡北公司向武汉中岩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由此得知,锡北公司是向学校交付完成合同项下的仪器后才支付给武汉中岩公司20万元的货款。同时,在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协商付款的录音中,锡北公司的负责人周旺多次明确表示合同所涉仪器已经全部交付给了学校。因此,锡北公司认为的“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己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数量及质量,货物是否保质保量的供应给学校,上诉人根本无从得知,也就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并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依据《调查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学校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合同项下的仪器并接受了武汉中岩公司的升级服务。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应武汉中岩公司申请对合同所涉仪器学校是否全部收到并且是否接受了武汉中岩公司的升级服务进行了实地核实。在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中,学校经办人徐洲元称“服务升级的事,我知道”、“上述合同的货物我们收到了,但没有验收,没有上固定资产账目,总之,就是你们出示的合同上的货物收到了。”由此可以证明,武汉中岩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学校已经收到了合同项下的仪器并投入了使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系约定不明。甘肃锡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武汉中岩公司认为诉争条款中“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属于约定不明。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为:剩余货款被告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武汉中岩公司。因为学校至今没有对合同项下的仪器进行验收,锡北公司以学校没有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武汉中岩公司认为“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是对锡北公司的付款所附加的附期限的条件。但是,由于仪器至今无法验收,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导致诉争条款约定不明。同时,一审法院要求锡北公司提供其与学校签订的涉案仪器设备验收付款结算的合同,和与学校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以便武汉中岩公司能够确定何时主张剩余货款,但是锡北公司均未提供。值此,武汉中岩公司认为锡北公司所称“合同双方对学校不能及时付款的情况,既有预判又有足够接受预判地思想准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武汉中岩公司所供仪器的检验期间已经经过合理期限,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同时学校收到涉案仪器至今已经将近四年,锡北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对所供的仪器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武汉中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所供仪器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武汉中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锡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签订《仪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BKQ201512),合同约定,由锡北公司向武汉中岩公司订购声波投射仪等十种共十四件总货款价值为70万元的仪器设备,并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武汉中岩公司组织发货,锡北公司需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给武汉中岩公司,剩余货款锡北公司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武汉中岩公司。售后服务为:整套系统终身维修;一年内除人为因素损害可免费维修;保修期外维修只收取工本费;软件免费升级。合同签订后,武汉中岩公司将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全部十种共十四件仪器设备送交甘肃水利水电学校,锡北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汉中岩公司转账20万元仪器款。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向该校教务科副科长徐洲元调查落实,得知,2015年11月12日,锡北公司与武汉中岩公司签订的《仪器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学校已全部收到,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登记至本校固定资产账目,2018年10月18日,武汉中岩公司对其供给甘肃水利水电学校的其中五种共九件仪器提供了现场升级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合同所涉仪器学校是否全部收到,拖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锡北公司是否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合同所涉仪器是否全部收到及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应武汉中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到甘肃水利水电学校进行了核实,该校教务科副科长徐洲元确定,《仪器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学校已经全部收到,但至今未进行验收,武汉中岩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对所供仪器中五种共九件仪器提供了现场升级服务。对学校收货的事实及武汉中岩公司提供现场升级服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签订《仪器购销合同》约定总货值为70万元,2016年2月2日锡北公司向武汉中岩公司支付20万元,未支付货款为50万元,应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武汉中岩公司与锡北公司在《仪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为:剩余货款锡北公司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武汉中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属于约定不明,锡北公司既未提交其与甘肃水利水电学校签订的涉案仪器设备验收付款结算的合同,也未提供其与甘肃水利水电学校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武汉中岩公司无法确认何时主张权利。武汉中岩公司将涉案仪器设备提供给甘肃水利水电学校,至今历时三年之久,学校未完成检验验收,双方也未对检验期间是否约定提交证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另甘肃水利水电学校作为涉案仪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认可曾接受了武汉中岩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升级服务,故可认定涉案仪器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对锡北公司以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武汉中岩公司要求锡北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锡北公司是否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仪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违约事实,也无法确定迟延付款的时间起算点,故对武汉中岩公司要求锡北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6元,由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武汉中岩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所涉仪器学校是否全部收到;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武汉中岩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所涉仪器学校是否全部收到的问题。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应武汉中岩公司的申请,案件承办人到甘肃水利水电学校进行了核实,该校教务科副科长徐洲元确定,《仪器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学校已经全部收到,但至今未进行验收。武汉中岩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对所供仪器中五种共九件仪器提供了现场升级服务,由此可以认定武汉中岩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全部义务,因此,本院对锡北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调查人徐洲元使用大量“大概、好像、记不清”等模糊性语言,根本无法证明供货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供货数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仪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方式约定为:剩余货款甲方(锡北公司)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武汉中岩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对“需于学校验收完成结算后”属于约定不明,锡北公司既未提交其与甘肃水利水电学校签订的涉案仪器设备验收付款结算的合同,也未提供其与甘肃水利水电学校关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武汉中岩公司无从得知其应于何时向锡北公司主张权利。武汉中岩公司将涉案仪器设备提供给甘肃水利水电学校,至今将近四年,学校未完成检验验收,甘肃水利水电学校作为涉案仪器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认可曾接受了武汉中岩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升级服务,故可认定涉案仪器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武汉中岩公司所供仪器已经符合合同约定,锡北公司应积极与学校联系完成验收及结算工作,从而向武汉中岩公司支付货款。现锡北公司认可不能完成验收及结算的原因是甘肃水利水电学校领导发生变更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所致,该情形不是锡北公司以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付款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甘肃锡北科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生莲
审 判 员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玄丝遥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