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4层05009。
法定代表人:阳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238。
法定发表人:赵清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新诺阳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莱湾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莱湾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诺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2、莱湾兴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3、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提供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简称涉案软件)。合同签订后,新诺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了首笔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莱湾兴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但莱湾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可以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被告莱湾兴业公司答辩称:莱湾兴业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涉案软件,并得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本项目还有两天的培训义务没有完成,原因是新诺阳光公司没有配合组织员工。故新诺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莱湾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新诺阳光公司支付:1、合同款6.8万元;2、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以逾期未支付合同款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为:莱湾兴业公司为涉案软件权利人,涉案合同约定由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用户数为186注册用户,合同总金额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莱湾兴业公司积极组织项目实施进度,并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6日、30日完成了项目各阶段工作,各项工作已经得到新诺阳光公司的确认。故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新诺阳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尾款。
反诉被告新诺阳光公司答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莱湾兴业公司交付涉案软件的义务不仅是交付链接,莱湾兴业公司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的软件。2、涉案合同是软件开发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莱湾兴业公司还有项目设计、开发及服务行为。莱湾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4日,新诺阳光公司(甲方)与莱湾兴业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合同产品及金额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是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用户数为186注册用户,本合同总金额为168000元。产品内容包括:莱湾协同管理系统、实施与培训、移动客户端、服务器托管服务及系统升级费用。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日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签订协议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
4、如甲方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
付款及实施
1、甲方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将系统费用合同金额的10万元支付乙方,系统完成上线和使用培训后的3个工作日,甲方将合同剩余金额68000元支付乙方,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
2、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而又未按期支付的费用,以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
3、乙方将在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实施正式的办公OA系统。
涉案合同后附附件《功能清单》。
《实施进度表》载明,涉案项目的实施步骤包括数据调研阶段、系统建设阶段、系统培训阶段、系统试运行阶段及项目验收阶段,制作周期一共25天。
2016年4月29日,新诺阳光公司通过新诺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10万元。
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5月30日,新诺阳光公司的项目对接人吴洁婷对莱湾兴业公司的以下工作进行了签字确认:第1天,OA主要实现功能以及根据公司现状来分配功能模块的使用,配合OA管理人员并调研公司人员信息、组织架构、各项办公流程初版调整和修改;第2天,系统数据信息修改调整以及流程确认沟通;第3天,OA管理员培训以及后台配置。
2016年6月13日及2016年9月10日,新诺阳光公司分别向莱湾兴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莱湾兴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函告莱湾兴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10万元合同款。2016年6月16日及2016年10月18日,莱湾兴业公司回函称已交付办公OA和使用说明,新诺阳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68000元。
诉讼中,莱湾兴业公司提交(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983号公证书及新诺阳光协同办公平台使用手册截图,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办公OA及使用说明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实施进度表》、邮件往来、《律师函》及回复函、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实施进度表》的性质
新诺阳光公司称《实施进度表》系莱湾兴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向新诺阳光公司出具的实施进度计划,莱湾兴业公司应当依据《实施进度表》履行合同义务。莱湾兴业公司主张《实施进度表》系履行证据,表格右下角的签字代表新诺阳光公司对于《实施进度表》载明的莱湾兴业公司所做工作的确认。双方均认可《实施进度表》系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莱湾兴业公司未能就《实施进度表》的签字属于新诺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做进一步举证或说明,故无法证明新诺阳光公司认可莱湾兴业公司已完成《实施进度表》所列任务。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认可《实施进度表》所列任务系莱湾兴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实施进度表》系双方就莱湾兴业公司合同义务所做的进一步约定,与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一起,构成涉案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实施进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涉案合同的性质
新诺阳光公司称,涉案合同系软件开发合同,莱湾兴业公司应当根据新诺阳光公司的个性化需求,就涉案软件进行开发。莱湾兴业公司称,涉案合同系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内容为莱湾兴业公司将其既有的涉案软件许可给新诺阳光公司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莱湾兴业公司将涉案软件许可给新诺阳光公司使用,涉案合同及附件以及《实施进度表》均未体现软件开发的约定,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新诺阳光公司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是针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软件开发合同。新诺阳光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莱湾兴业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前述查明的事实,莱湾兴业公司应当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进行实施与培训并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同时应当依据《实施进度表》履行数据调研、系统建设、系统培训、系统试运行及项目验收等义务。新诺阳光公司主张,莱湾兴业公司仅完成了数据调研阶段3天的任务,其余任务均未完成。莱湾兴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员工培训任务因新诺阳光公司不配合组织人员而未完成。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公证书及使用说明截图证据均由莱湾兴业公司操作获得,并非在新诺阳光公司的环境中产生,无法证明是新诺阳光公司正在使用的涉案软件,故不能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及使用说明。其次,根据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莱湾兴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的部分义务,大致包括数据调研及系统培训任务中的管理员培训部分。而对于是否履行剩余义务,莱湾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前述规定,在莱湾兴业公司未就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莱湾兴业公司未履行除数据调研及管理员培训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
四、涉案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及莱湾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新诺阳光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目的即获得涉案软件,用于日常办公的管理。莱湾兴业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新诺阳光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有损新诺阳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故构成根本违约,新诺阳光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新诺阳光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要解除涉案合同,且莱湾兴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回复。在新诺阳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函》送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莱湾兴业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及附件、《实施进度表》应当于莱湾兴业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新诺阳光公司主张莱湾兴业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该笔合同款所产生的利息,依据前述规定可以得到支持。
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莱湾兴业公司系统完成上线及使用培训后三个工作日,新诺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前述事实,莱湾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系统上线及使用培训义务,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莱湾兴业公司关于新诺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
二、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万元;
三、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