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融友天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365号
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238。
法定代表人:赵清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明,男,1980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友天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哲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莱湾兴业公司)诉被告融友天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湾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光明、饶伟,被告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张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湾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本金11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为1851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简称OA系统)的权利人,具备为客户提供协同办公OA系统的技术能力和资质。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协同办公OA系统),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OA系统,用户数为350注册用户,合同总金额为2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开发及服务费用,包括在合同签订后应支付30%、在原告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支付50%、系统正常使用两个月后支付10%、合同签订一年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在2015年11月20日提交《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文件给被告项目负责人,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开发部分全部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时即需要向原告支付50%合同款项,但被告提出种种不合理的理由推迟付款。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确定在完成新增四项系统功能后再收取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还确认系统验收以安卓端上线为基准。原告在完成新增四项系统功能后,被告迟迟未能付款,也未能安排项目验收,为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12月14日另行签署一份《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验收签字及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888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合计本金为人民币113600元。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明确应在12月23日前完成验收,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则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应在12月23日前支付验收款项人民币88800元。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许可使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支付尾款2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费用,应以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按照此标准,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为18517.8元。
融友公司辩称:莱湾兴业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功能。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无法达成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且原告单方面关闭系统,我方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1、OA合同条款中包括PC端和手机端,但手机端的OA系统在2017年前尚不能使用。我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以QQ文件的方式发出催复函,并提出基本的功能要求。2016年3月22日以告知函的形式特别强调手机端使用的要求。2016年3月31日双方见面,约定手机端的最终功能的确定和完成时间。2016年6月1日,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产品根本无法使用,莱湾兴业公司提供仅是测试的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莱湾兴业公司没有完成软件开发。我公司总裁及公司管理部,认为莱湾OA,手机端迟迟不能上线。严重影响我公司使用,有待公司对其开发,服务能力重新进行评估。2、合同规定的呼叫中心功能,至今无法使用。我司自2016年1月份开始接入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小灵呼系统,功能不够完善,于2016年11月已不能正常使用,公司业务人员反应客服电话一直处于忙线中无法呼入。经我司技术人员调查发现客服电话在无占线情况下呼入也是提示“坐席全忙”,且客服坐席电话均无任何反应,其次小灵呼系统没有正常显示来电号码。通过技术人员一一排除后,将小灵呼系统关闭,我司客服电话才可正常呼入。因此,我司认为客服电话不能正常呼入是由小灵呼系统原因造成。在2016年12月10日见面会上,将此问题提出,在2016年系统停止运营时,一直没有解决。3、没有完成ERP的业绩数据对接。4、没有完成开发内容:11款印章管理。5、没有完成社保、公积金放在人力资源板块。综上,因此,被告认为:1、原告实际构成违约,无权向我方要求支付费用。2、我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滞纳金。3、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莱湾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及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进度付款;2、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证明双方书面确认项目进度,被告应支付第二笔款项;3、《告知函》、《确认书》,证明原告曾催款;4、被告给原告的书面通知函、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尽管被告无理由而拖延付款,原告基于尊重客户的原则,仍同意超出合同范围工作,并主张付款,双方均确认最晚验收时间在2016年12月23日,第二笔付款的时间点88800元也以此为准。本院庭审出示莱湾兴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后,融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原告单方意见;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融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系统包括PC端和手机端,但手机端OA系统直至2017年仍不能使用,合同约定开发的一些功能没有做出来;2、《催复函》,用以证明手机端OA系统缺少基本功能;3、《告知函》,原告已逾期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后,我方仍同意对方继续完成手机端OA系统的基础上展期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4、《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尚未完成手机端系统;5、我公司技术人员张蔷就系统移动端(手机端)测试问题与原告方蒋杰工程师等技术人员往来的QQ邮件和QQ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我公司技术人员张蔷就系统移动端(手机端)测试问题与原告方蒋杰工程师等技术人员沟通;6、我公司技术人员张蔷就OA系统不能使用问题与原告方技术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署会议纪要双方验收,但是12月15日系统还在故障中,且故障比较频繁。我方无法验收,亦不能付款;7、莱湾兴业公司的协同办公OA系统PC端工作模块故障截屏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OA系统PC端不能正常工作,且出问题的模块比较多;8、《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直至2016年12月原告仍然未完成工作。本院庭审出示融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后,莱湾兴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6、7得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理认为,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对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融友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的协议约定
2015年7月23日,莱湾兴业公司(乙方)与融友公司(甲方)签订了《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协同办公OA系统)》(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
合同金额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是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用户数为350注册用户,本合同总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48000元。
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日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2.甲方有权在支付完合同规定的款项后要求乙方授予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OA系统和使用说明。3.对于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OA系统,甲方不得进行任何的修改,由于甲方对乙方提供的OA系统进行任何的改动而导致OA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对此不提供任何的服务。
乙方权利与义务
1.签订协议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2.在甲方使用该OA系统期间及该期间届满后五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甲方提供的口头、文字及相关任何资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给任何第三方。3.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应资料(系统实施需要的资料),负责向乙方解释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不涉及国家机密、且不触犯国家法律,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如甲方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5.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保证系统能够正常运营,如由于质量问题及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OA托管提供如下服务
1.服务器的软硬件维护、打补丁以及升级。2.OA系统的维护、打补丁以及升级。3.数据库的维护、升级。4.OA数据定期备份及恢复。5.服务器配备防火墙、杀毒软件,保障数据安全。6.提供固定IP以及专用网络。
付款及实施
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系统费用30%,即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74400元支付乙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5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系统正常使用两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在合同签订一年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2.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而又未按期支付的费用,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3.乙方将在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实施正式的办公OA系统。4.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OA系统,逾期交付的按照合同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
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
1.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2.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3.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二、双方履行协议情况
2015年7月23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转汇了74400元预付款,莱湾兴业公司在收到了该笔预付款后开始了该项目的开发工作。
2015年11月20日,莱湾兴业公司出具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对合同中规定的开发内容及合同以外开发内容予以说明,并注明:目前开发部分已经全部完成,配置方面部分改动可自行调整。融友公司总裁助理王辰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0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为:现融友OA系统已完成实施工作并上线两个月有余,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5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整。系统正常使用两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现已到付款阶段,另:贵司系统的密钥于2015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若不能及时支付我司款项,可能导致密钥过期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烦请尽快处理付款事宜。
2015年12月30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融友OA系统于2015年8月1日完成实施工作并上线,至今已有四个月,我在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开发内容外,还积极配合贵司完成诸多合同外的开发优化需求,经过与贵司沟通,贵司提出还有最后两个优化需求需要解决,并承诺两个需求优化完成后将进行验收及付款工作。需求如下:1.在待办信息里的内容希望以翻页的形式展现,目前展现形式:以上下拖动的形式进行展现。客户需求:将上下拖动展示形式更改为翻页查看。工期:如要更改此功能,需要1人/天工作量。2.附件上传的图片通过预览方式不缓存在电脑上,目前系统情况:OA所添加的附件可支持打开,保存。客户需求:系统所添加的图片文件只预览但不缓存在电脑上。解释说明:目前市面上浏览器预览过后的所有内容实际都缓存在电脑中,预览不缓存无法实现。工期:可增加图片在线预览,此功能则需要2人/天工作量。以上优化需求请贵司确认是否更改。
另外,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现已到付款阶段且贵司系统的密钥于2015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若不能及时支付我司款项,则密钥到期而导致贵司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烦请:1.确认上述两个需求是否确认更改;2.尽快进行系统验收及付款工作。
2016年3月24日,融友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我们仍希望本着双方从长远利益考虑,积极将合作向前推进。现就当前的问题和贵公司交流望能妥善解决。目前的焦点是第二批款124000元是否应支付,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仍没有完成第二笔款中,即根据双方签署的条款“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24000元”的约定。我公司始终认为在手机移动办公的功能上,并没有达到条款中“完成上线使用”的功能。虽多次交流,至今仍没有达到要求。我公司正式提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条款前,一旦出现我公司系统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将由贵公司负全责,我公司将通过必要的方式保护我们的权益。我公司体谅贵公司之前所付出的努力,同意在完成手机已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一期功能。其中一期50%功能上线后,我公司支付124000的50%的,即62000元,同时希塑在贵公司配合下,加快使用CRM,完成使用后,我公司支付二期余款62000元。融友项目对接人,陶建东。
2016年3月31日,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莱湾兴业公司需要完成的以下开发:1.工作日记;2.日程安排;3.我的任务;4.计划总结。以上四项功能除(设置功能),开发从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即2016.6.1前)。二.融友付款事宜:1.2016年4月1日,付合同中第二笔应付款的50%(陆万贰仟元整)。2.在以上开发完成的四项功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即付合同中的第二笔应付款剩余的50%,以及合同的第三笔款。3.莱湾完成开发工作功能确认,以安卓端上线为基准并签章确认。三.融友可随时下载备份OA数据库文件。陶建东、蒋杰签字确认。
2016年5月24日,融友公司接口人陶建东提出涉案软件还存在问题,常用的基本功能模块缺少如下功能:绩效系统、报销系统、培训系统、工资系统、财务系统、项目管理这几个模块。融友公司认为上述模块均属于日常办公最基本内容,同时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操作手册上亦包含上述功能,希望莱湾兴业公司能在2016年5月底及时补全,其他问题随时联系。
2016年6月21日,融友公司陶建东再次通过QQ提出,莱湾兴业公司应在涉案软件中添加“绩效系统、报销系统、培训系统、工资系统、财务系统、项目管理”这几个模块。同时提出,现有模块部分内容不合理,特别是固定资产模块和小的办公室用品放在同一模块中,给分类统计带来了不便,这与融友公司初期内部对自身需求的评估有很大关系。
莱湾兴业公司对上述问题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融友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予以确认,且问题清单中涉及的都是软件功能的更改或者增加,不属于合同原约定内容。原告认为,其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融友公司提出的新问题积极沟通配合,同意将付款时间延后,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了两次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告应该完成的内容,也明确了开发功能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对接人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款项。
2016年12月14日,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关于推进OA手机版项目阶段性验收的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手机版OA的验收签字;2.2016年12月23日之前提供ERP接口数据的开发周期;3.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第二阶段项目款项的到账,金额为:88800元。以上内容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若2016年12月23日之前未收到验收款项,后续则不提供任何服务,OA系统将不再开放服务。
2016年12月14日,融友公司签收了涉案软件。
软件交付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软件尚有不合格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在签收软件之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及反馈原告涉案软件存在实际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合同履行中止。
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在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为由将涉案软件正式关闭。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光盘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案合同虽然从合同名称形式上看为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但是从合同具体内容的实质上讲是莱湾兴业公司按照融友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开发具体软件产品并交付符合需求的开发成果之协议。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无相应的分则予以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然而,在合同法总则之外,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处理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在本案涉案合同中,莱湾兴业公司按照融友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这一点,具有结果债务的特点,与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的规定最为接近。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的规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在以下二个方面:一、原告莱湾兴业公司交付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融友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剩余合同款;二、融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违约金。
一、原告莱湾兴业公司交付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融友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剩余合同款
被告融友公司以原告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就涉案软件应当具备哪些功能,关于合同以外开发内容双方仅约定了“用品管理,信息发布,范围调整,流程相关,人力资源,系统调整,领导查询,印章管理,条件判断,考勤系统”等内容。故此,关于原告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以能否实现上述功能作为判断涉案软件质量的依据。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是委托方与开发方相互配合的过程,委托方应当明确其软件需求,开发方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软件需求进行开发,以确保开发成果能够实现需求功能。本案中,原告莱湾兴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交涉案软件完成确认书且融友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亦签字确认。被告融友公司抗辩称因项目联系人无专业背景,签字确认的软件存在诸多漏洞,无法通过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融友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开发完成确认书》及《会议纪要》均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确认莱湾兴业公司所交软件的功能,项目联系人由被告融友公司选任,故融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融友公司主张项目联系人无专业背景故验收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融友公司应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同时,鉴于双方在软件测试过程中存在一边明确需求,一边对软件进行修改的情况,双方又于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会议纪要,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数额。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莱湾兴业公司并未迟延交付涉案软件的开发成果。综上,被告融友公司应当按照最终会议纪要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莱湾兴业公司第二期款项。如前所述,原告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已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融友公司已经在OA系统实施完成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履行合同中就重新约定付款时间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融友公司以主张签字人系行政人员不懂技术为由抗辩,不符合行业惯例及客观实际。故此,对于融友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性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融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违约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融友公司迟延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项目款,莱湾兴业公司有权要求融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莱湾兴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融友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为第二笔合同款项,金额为11360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2月9日违约金已经高达18517.8元,而对于莱湾兴业公司因融友公司延期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所产生的损失仅存在利息损失,并无其他实质损失,故按照前述规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于莱湾兴业公司要求融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数额则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莱湾兴业公司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友天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期合同款十一万三千六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融友天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卓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冬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