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哲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238。
法定代表人:赵清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周口市郯城县。
上诉人***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莱湾兴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7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甫,被上诉人莱湾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莱湾兴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莱湾兴业公司存在合同欺诈。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没有达到融友公司预期正常使用效果。虽然《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协同办公OA系统)》(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在系统完成上线使用后支付50%的合同款,但该产品仅仅上线了,融友公司无法通过该产品上线实现自己购买产品的效果。莱湾兴业公司多次派人维护和调整,但始终没有实现该产品正常使用的功能。莱湾兴业公司是借助新技术开发之名实施合同欺诈,故融友公司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对融友公司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均不予支持,有失公允。
莱湾兴业公司辩称:融友公司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有明确的合同内容,一系列的文件也是经过了融友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莱湾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友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113600元;2、融友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为185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的协议约定
2015年7月23日,莱湾兴业公司(乙方)与融友公司(甲方)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
(一)合同金额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是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用户数为350注册用户,本合同总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48000元。
(二)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日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2、甲方有权在支付完合同规定的款项后要求乙方授予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OA系统和使用说明。3、对于乙方授权甲方使用的OA系统,甲方不得进行任何的修改,由于甲方对乙方提供的OA系统进行任何的改动而导致OA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对此不提供任何的服务。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1、签订协议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2、在甲方使用该OA系统期间及该期间届满后五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甲方提供的口头、文字及相关任何资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给任何第三方。3、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应资料(系统实施需要的资料),负责向乙方解释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不涉及国家机密、且不触犯国家法律,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如甲方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5、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保证系统能够正常运营,如由于质量问题及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四)OA托管提供如下服务
1、服务器的软硬件维护、打补丁以及升级。2、OA系统的维护、打补丁以及升级。3、数据库的维护、升级。4、OA数据定期备份及恢复。5、服务器配备防火墙、杀毒软件,保障数据安全。6、提供固定IP以及专用网络。
(五)付款及实施
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系统费用30%,即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74400元支付乙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5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系统正常使用两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在合同签订一年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2、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而又未按期支付的费用,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3、乙方将在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实施正式的办公OA系统。4、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OA系统,逾期交付的按照合同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
(六)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
1、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第三方。2、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3、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4、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二、双方履行协议情况
2015年7月23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转汇了74400元预付款,莱湾兴业公司在收到了该笔预付款后开始了该项目的开发工作。
2015年11月20日,莱湾兴业公司出具《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对合同中规定的开发内容及合同以外开发内容予以说明,并注明:目前开发部分已经全部完成,配置方面部分改动可自行调整。融友公司的总裁助理王辰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0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出具告知函,内容如下:现融友OA系统已完成实施工作并上线两个月有余,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5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124000元整。系统正常使用两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整。现已到付款阶段,另:贵司系统的密钥于2015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若不能及时支付我司款项,可能导致密钥过期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烦请尽快处理付款事宜。
2015年12月30日,莱湾兴业公司向融友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融友OA系统于2015年8月1日完成实施工作并上线,至今已有四个月,我公司在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开发内容外,还积极配合贵司完成诸多合同外的开发优化需求,经过与贵司沟通,贵司提出还有最后两个优化需求需要解决,并承诺两个需求优化完成后将进行验收及付款工作。需求如下:1.在待办信息里的内容希望以翻页的形式展现,目前展现形式:以上下拖动的形式进行展现。客户需求:将上下拖动展示形式更改为翻页查看。工期:如要更改此功能,需要1人/天工作量。2.附件上传的图片通过预览方式不缓存在电脑上,目前系统情况:OA所添加的附件可支持打开,保存。客户需求:系统所添加的图片文件只预览但不缓存在电脑上。解释说明:目前市面上浏览器预览过后的所有内容实际都缓存在电脑中,预览不缓存无法实现。工期:可增加图片在线预览,此功能则需要2人/天工作量。以上优化需求请贵司确认是否更改。另外,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根据双方的付款约定,现已到付款阶段且贵司系统的密钥于2015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若不能及时支付我司款项,则密钥到期而导致贵司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烦请:1、确认上述两个需求是否确认更改;2、尽快进行系统验收及付款工作。
2016年3月24日,融友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我们仍希望本着双方从长远利益考虑,积极将合作向前推进。现就当前的问题和贵公司交流望能妥善解决。目前的焦点是第二批款124000元是否应支付,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仍没有完成第二笔款中,即根据双方签署的条款“在乙方完成需求调研并在系统实施完成上线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系统费用124000元”的约定。我公司始终认为在手机移动办公的功能上,并没有达到条款中“完成上线使用”的功能。虽多次交流,至今仍没有达到要求。我公司正式提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条款前,一旦出现我公司系统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将由贵公司负全责,我公司将通过必要的方式保护我们的权益。我公司体谅贵公司之前所付出的努力,同意在完成手机已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一期功能。其中一期50%功能上线后,我公司支付124000元的50%,即62000元,同时希塑在贵公司配合下,加快使用CRM,完成使用后,我公司支付二期余款62000元。融友项目对接人,陶建东。
2016年3月31日,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莱湾兴业公司需要完成以下开发:1、工作日记;2、日程安排;3、我的任务;4、计划总结。以上四项功能除(设置功能),开发从即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即2016.6.1前)。二、融友公司付款事宜:1、2016年4月1日,付合同中第二笔应付款的50%(陆万贰仟元整)。2、在以上开发完成的四项功能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即付合同中的第二笔应付款剩余的50%,以及合同的第三笔款。3、莱湾兴业三完成开发工作功能确认,以安卓端上线为基准并签章确认。三、融友公司可随时下载备份OA数据库文件。陶建东、蒋杰签字确认。
2016年5月24日,融友公司对接人陶建东提出涉案软件还存在问题,常用的基本功能模块缺少如下功能:绩效系统、报销系统、培训系统、工资系统、财务系统、项目管理这几个模块。融友公司认为上述模块均属于日常办公最基本内容,同时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操作手册上亦包含上述功能,希望莱湾兴业公司能在2016年5月底及时补全,其他问题随时联系。
2016年6月21日,融友公司对接人陶建东再次通过QQ提出,莱湾兴业公司应在涉案软件中添加“绩效系统、报销系统、培训系统、工资系统、财务系统、项目管理”这几个模块。同时提出,现有模块部分内容不合理,特别是固定资产模块和小的办公室用品放在同一模块中,给分类统计带来了不便,这与融友公司初期内部对自身需求的评估有很大关系。
莱湾兴业公司对上述问题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融友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予以确认,且问题清单中涉及的都是软件功能的更改或者增加,不属于合同原约定内容。莱湾兴业公司认为,其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对融友公司提出的新问题积极沟通配合,同意将付款时间延后,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了两次会议纪要,明确了莱湾兴业公司应该完成的内容,也明确了开发功能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融友公司对接人签字确认。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融友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款项。
2016年12月14日,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关于推进OA手机版项目阶段性验收的事宜,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手机版OA的验收签字;2、2016年12月23日之前提供ERP接口数据的开发周期;3、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第二阶段项目款项的到账,金额为:88800元。以上内容2016年12月23日之前完成,若2016年12月23日之前未收到验收款项,后续则不提供任何服务,OA系统将不再开放服务。
2016年12月14日,融友公司签收了涉案软件。
涉案软件交付后,融友公司认为莱湾兴业公司交付的软件尚有不合格之处,莱湾兴业公司认为融友公司在签收软件之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及反馈莱湾兴业公司涉案软件存在实际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合同履行中止。
2016年12月23日,莱湾兴业公司以融友公司未在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为由将涉案软件正式关闭。
在一审庭审中,莱湾兴业公司和融友公司均表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虽然从合同名称形式上看为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但是从合同具体内容的实质上讲是莱湾兴业公司按照融友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开发具体软件产品并交付符合需求的开发成果之协议。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无相应的分则予以规定,属于无名合同。本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涉案合同中莱湾兴业公司按照融友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具有结果债务的特点,与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的规定最为接近。因此,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承揽合同的规定。
一、莱湾兴业公司交付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融友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剩余合同款
融友公司以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合同款。就涉案软件应当具备哪些功能,关于合同以外开发内容双方仅约定了“用品管理,信息发布,范围调整,流程相关,人力资源,系统调整,领导查询,印章管理,条件判断,考勤系统”等内容。故此,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能否实现上述功能作为判断涉案软件质量的依据。计算机软件开发是委托方与开发方相互配合的过程,委托方应当明确其软件需求,开发方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软件需求进行开发,以确保开发成果能够实现需求功能。融友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开发完成确认书》及《会议纪要》均签字确认通过验收并确认莱湾兴业公司所交软件的功能,项目联系人由融友公司选任,故融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融友公司主张项目联系人无专业背景故验收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融友公司应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同时,鉴于双方在软件测试过程中存在一边明确需求,一边对软件进行修改的情况,双方又于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会议纪要,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数额。故此,莱湾兴业公司并未迟延交付涉案软件的开发成果。综上,融友公司应当按照最终会议纪要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莱湾兴业公司第二期款项。如前所述,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已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且融友公司已经在OA系统实施完成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履行合同中就重新约定付款时间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融友公司以主张签字人系行政人员不懂技术为由抗辩,不符合行业惯例及客观实际。故此,对于融友公司关于涉案软件性能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融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融友公司支付款项后,莱湾兴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如莱湾兴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融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融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该支付莱湾兴业公司违约金
融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项目款,莱湾兴业公司有权要求融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莱湾兴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融友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为第二笔合同款项,金额为113600元,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2月9日违约金已经高达18517.8元,而对于莱湾兴业公司因融友公司延期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所产生的损失仅存在利息损失,并无其他实质损失,故按照前述规定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损失数额。因此,对于莱湾兴业公司要求融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数额则以11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莱湾兴业公司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融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湾兴业公司第二期合同款十一万三千六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莱湾兴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一)产品报价包括莱湾协同管理系统、实施与培训、系统升级费用、莱湾呼叫中心(专业版)、接口开发。其中莱湾协同管理系统模块包括服务器端使用许可费和客户端并发许可费,移动客户端包括服务器端使用许可费和客户端并发许可使用费。(二)开发内容包括:1、首页右上角的快捷方式,按需求进行统一调整;2、登录进入首页,显示员工照片、个人信息、所属部门等;3、集团与各分公司统一平台,在办公中又要保持各分公司的独立性;4、电子期刊,以网页形式展现;5、资产管理,将采购、分发、管理及报废纳入其中,增加折旧期限、用品采购价格。资产和用品须管理购买来源(供应商)、报废去向等;6、手机端要求有签到功能,用到GPS定位;7、涉及费用部分模块,归纳至同一大模块下;8、原有EPR的业绩数据对接;9、增加常用网址导航栏;10、为领导建立专用查询模块,各查询类信息按钮归纳至同一菜单下;11、印章管理;12、新入职员工材料递交管理;13、社保、公积金放在人力资源板块。
2015年11月20日,莱湾兴业公司出具的《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中,对上述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以及合同以外的开发内容进行了具体阐述。
2016年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融友公司的对接人陶建东签字。
在一审庭审中,融友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12月14日签收了手机端的OA系统。
在二审庭审中,莱湾兴业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及融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莱湾兴业公司是否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进而融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内容涵盖了莱湾兴业公司许可融友公司使用其协同办公OA系统以及根据融友公司的需要进行该OA系统的个性化设计,上述系统包括移动终端和网页终端。根据查明的事实,莱湾兴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融友公司出具了《OA系统实施完成项目上线使用确认》,其中注明了目前开发部分已经全部完成,配置方面部分改动可自行调整,融友公司的总裁助理王辰签字确认。之后,莱湾兴业公司与融友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12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手机端OA系统的完成、交付及付款进度、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员工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的相关内容。融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其于2016年12月14日签收了手机端OA系统。对于莱湾兴业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融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在于:第一,融友公司的对接人陶建东于2016年5、6月份提出涉案软件问题,莱湾兴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莱湾兴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根据陶建东提出的涉案软件缺少“绩效系统、报销系统、培训系统、工资系统、财务系统、项目管理”模块的问题,上述模块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内容。第二,虽然双方对手机端OA系统并无验收签字,但莱湾兴业公司对融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融友公司工作人员张蔷于2015年12月15日就手机端系统还存在故障问题与莱湾兴业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手机端OA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莱湾兴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融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13600元。莱湾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融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友公司认为莱湾兴业公司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由于一审诉讼中融友公司并未提出该理由,融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表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非撤销涉案合同,且融友公司提出的相关事由并不符合合同法上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对融友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融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下(北京)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