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B238。

法定发表人:赵清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05009。

法定代表人:阳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湾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阳光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湾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和李盼盼、被上诉人新诺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通过在线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湾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新诺阳光公司关于确认解除与莱湾兴业公司签订的《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要求莱湾兴业公司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新诺阳光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68000元;4.依法改判新诺阳光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承担自迟延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为59024元;5.判令新诺阳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正确定性,但对于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一事却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是针对“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软件开发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软件许可使用的基本业务模式,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提供的是一套成熟的、完备的、基于日常办公用途的计算机软件系统。此种业务模式下,莱湾兴业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客户的使用需求进行调研;配合客户配置系统内的人员信息、组织架构和流程优化调整;系统数据修改调整;培训客户系统管理人员;培训客户使用员工及管理人员。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莱湾兴业公司与新诺阳光公司签署了《实施进度表》并对阶段性工作进行了确认。就莱湾兴业公司提供的《实施进度表》及新诺阳光公司的监事吴洁婷签字确认的阶段工作表而言,这是一整套项目履行文件,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实施进度表》系双方就莱湾兴业公司合同义务所做的进一步约定,与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一起,构成涉案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首先,从形式上看,《实施进度表》与签字的工作阶段证明具有前后连续性,在签字的工作阶段证明文件的右上角“注:颜色标注指的是实施天数”,结合《实施进度表》原版文件上标注的颜色,以及涉案合同在2016年5月4日签署,实施天数为25天,与阶段工作表中的2016年5月30日吴洁婷签字确认流程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吴洁婷确认的工作任务表中,包括:在5月23日“分配功能模块的使用,配合OA管理人员并调研公司人员信息、组织结构、各项办公流程的初版调整”等,此部分工作与《实施进度表》中系统建设阶段“基础数据初始化”“工作流程设置”中“实施人员配合系统管理员将调研阶段的数据进行初始化”的内容高度一致;5月26日确认的“系统数据信息修改调整以及流程确认沟通”与《实施进度表》“数据测试”项下“将初始化数据进行测试,重点对工作流程进行模拟测试”工作内容高度一致;5月30日确认的“OA管理员培训以及后台配置”与《实施进度表》“系统培训阶段”项下“系统管理员培训”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莱湾兴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并且得到了新诺阳光公司人员的书面确认,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审判决将《实施进度表》与阶段工作表割裂开来,认为莱湾兴业公司仅履行了“大致包括数据调研及系统培训任务中的管理员培训部分”,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在莱湾兴业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涉案软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仍简单地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加重了莱湾兴业公司的证明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莱湾兴业公司就涉案合同项目的履行情况,已经提供《实施进度表》及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工作任务表加以印证,足以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另外,莱湾兴业公司作为涉案OA软件的权利人,通过后台管理权限,可以看到该系统中可直接查阅用户操作手册,新诺阳光公司在2016年6月3日12:03已经通过该OA系统发布相关宣传文稿[(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983号公证书第24页],由此也可以印证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该软件已经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至于新诺阳光公司接收后是否实际使用,属于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审判决以“公证书及使用说明截图证据均由莱湾兴业公司操作获得,并非在新诺阳光公司的环境中产生”,由此推论不能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及使用说明,明显加重了莱湾兴业公司的举证责任。

(三)新诺阳光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目的实现,应承担不利后果。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如新诺阳光公司拒绝组织员工及管理层进行OA培训,莱湾兴业公司不可能自行去组织新诺阳光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新诺阳光公司的消极应对,属于恶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新诺阳光公司因实际使用了第三方的OA系统而不能重复采购莱湾兴业公司的涉案软件,涉案软件并不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假设如新诺阳光公司的诉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完成的数据调研工作及管理员培训,也应该给予相应的款项补偿,而非如原审判决全部返还已收合同款项并承担利息。

综上,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新诺阳光公司恶意阻却合同继续履行且无法定的解除理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予以纠正。

新诺阳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新诺阳光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2.莱湾兴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0万元;3.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提供“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合同签订后,新诺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了首笔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莱湾兴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但莱湾兴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交付可以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确认涉案合同解除。

莱湾兴业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莱湾兴业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涉案软件,并得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本项目还有两天的培训义务没有完成,原因是新诺阳光公司没有配合组织员工。故新诺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莱湾兴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新诺阳光公司支付:1.合同款6.8万元;2.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以逾期未支付合同款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莱湾兴业公司为涉案软件权利人,涉案合同约定由莱湾兴业公司向新诺阳光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用户数为186注册用户,合同总金额为168000元。合同签订后,莱湾兴业公司积极组织项目实施进度,并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6日、30日完成了项目各阶段工作,各项工作已经得到新诺阳光公司的确认。故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新诺阳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尾款。

新诺阳光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莱湾兴业公司交付涉案软件的义务不仅是交付链接,莱湾兴业公司未交付符合涉案合同的软件。2.涉案合同是软件开发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莱湾兴业公司还有项目设计、开发及服务行为。莱湾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新诺阳光公司(甲方)与莱湾兴业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产品及金额: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是莱湾协同办公OA系统,用户数为186注册用户,本合同总金额为168000元。产品内容包括:莱湾协同管理系统、实施与培训、移动客户端、服务器托管服务及系统升级费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日期,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签订协议后,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4.如甲方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付款及实施:1.甲方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将系统费用合同金额的10万元支付乙方,系统完成上线和使用培训后的3个工作日,甲方将合同剩余金额68000元支付乙方,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2.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而又未按期支付的费用,以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并支付滞纳金。3.乙方将在收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实施正式的办公OA系统。

涉案合同后附附件《功能清单》。《实施进度表》载明,涉案项目的实施步骤包括数据调研阶段、系统建设阶段、系统培训阶段、系统试运行阶段及项目验收阶段,制作周期一共25天。2016年4月29日,新诺阳光公司通过新诺环球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支付10万元。

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5月30日,新诺阳光公司的项目对接人吴洁婷对莱湾兴业公司的以下工作进行了签字确认:第1天,OA主要实现功能以及根据公司现状来分配功能模块的使用,配合OA管理人员并调研公司人员信息、组织架构、各项办公流程初版调整和修改;第2天,系统数据信息修改调整以及流程确认沟通;第3天,OA管理员培训以及后台配置。

2016年6月13日及2016年9月10日,新诺阳光公司分别向莱湾兴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莱湾兴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函告莱湾兴业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10万元合同款。2016年6月16日及2016年10月18日,莱湾兴业公司回函称已交付办公OA和使用说明,新诺阳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68000元。

原审诉讼中,莱湾兴业公司提交(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983号公证书及新诺阳光协同办公平台使用手册截图,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办公OA及使用说明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实施进度表》的性质。新诺阳光公司称《实施进度表》系莱湾兴业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向新诺阳光公司出具的实施进度计划,莱湾兴业公司应当依据《实施进度表》履行合同义务。莱湾兴业公司主张《实施进度表》系履行证据,表格右下角的签字代表新诺阳光公司对于《实施进度表》载明的莱湾兴业公司所做工作的确认。双方均认可《实施进度表》系与涉案合同相关的文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莱湾兴业公司未能就《实施进度表》的签字属于新诺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做进一步举证或说明,故无法证明新诺阳光公司认可莱湾兴业公司已完成《实施进度表》所列任务。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认可《实施进度表》所列任务系莱湾兴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实施进度表》系双方就莱湾兴业公司合同义务所做的进一步约定,与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一起,构成涉案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实施进度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涉案合同的性质。新诺阳光公司称,涉案合同系软件开发合同,莱湾兴业公司应当根据新诺阳光公司的个性化需求,就涉案软件进行开发。莱湾兴业公司称,涉案合同系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内容为莱湾兴业公司将其既有的涉案软件许可给新诺阳光公司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莱湾兴业公司将涉案软件许可给新诺阳光公司使用,涉案合同及附件以及《实施进度表》均未体现软件开发的约定,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新诺阳光公司的需求超出了所购买OA系统的功能范围,则不在乙方的合同义务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是针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非软件开发合同。新诺阳光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莱湾兴业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前述查明的事实,莱湾兴业公司应当交付正式使用的办公OA和使用说明、进行实施与培训并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同时应当依据《实施进度表》履行数据调研、系统建设、系统培训、系统试运行及项目验收等义务。新诺阳光公司主张,莱湾兴业公司仅完成了数据调研阶段3天的任务,其余任务均未完成。莱湾兴业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员工培训任务因新诺阳光公司不配合组织人员而未完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证书及使用说明截图证据均由莱湾兴业公司操作获得,并非在新诺阳光公司的环境中产生,无法证明是新诺阳光公司正在使用的涉案软件,故不能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向新诺阳光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及使用说明。其次,根据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内容可以认定,莱湾兴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的部分义务,大致包括数据调研及系统培训任务中的管理员培训部分。而对于是否履行剩余义务,莱湾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莱湾兴业公司未就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莱湾兴业公司未履行除数据调研及管理员培训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

(四)涉案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及莱湾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新诺阳光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目的即获得涉案软件,用于日常办公的管理。莱湾兴业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新诺阳光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软件,有损新诺阳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故构成根本违约,新诺阳光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新诺阳光公司向莱湾兴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要解除涉案合同,且莱湾兴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律师函》并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回复。在新诺阳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律师函》送达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莱湾兴业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该《律师函》。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及附件、《实施进度表》应当于莱湾兴业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解除。新诺阳光公司主张莱湾兴业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该笔合同款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得到支持。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莱湾兴业公司系统完成上线及使用培训后三个工作日,新诺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前述事实,莱湾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系统上线及使用培训义务,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莱湾兴业公司关于新诺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诺阳光公司与莱湾兴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二、莱湾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诺阳光公司10万元;三、莱湾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诺阳光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新诺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莱湾兴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莱湾兴业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莱湾兴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莱湾兴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软件模块名称如下:莱湾协同管理系统、移动客户端(包含Android版、IOS版)、托管服务(可选)、短信平台、电子签章、手写批注、身份锁、视频会议系统(可选)、电子邮件系统(可选)、进销存系统(可选)、VOD视频点播系统、实施与培训。

(二)《实施进度表》载明的“实施步骤”分为五个阶段,“制作周期”合计25天,具体分布如下:数据调研阶段(5天)、系统建设阶段(8天)、系统培训阶段(3天)、系统试运行阶段(5天)、项目验收阶段(1天)。

(三)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实施加培训安排》载明:第1天,OA主要实现功能以及根据公司现状来分配功能模块的使用,配合OA管理人员并调研公司人员信息、组织架构、各项办公的流程初版调整,吴洁婷于2016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第2天,系统数据信息修改调整以及流程确认沟通,吴洁婷于2016年5月26日签字确认。第3天,OA管理员培训以及后台配置,吴洁婷于2016年5月30日签字确认。第4天,员工OA培训以及初始化配置,无签字确认。第5天,管理层员工培训以及涉及到的权限范围,无签字确认。

(四)原审中,新诺阳光公司主张,《实施进度表》的项目周期为25天的工作,吴洁婷签字只是对应了莱湾兴业公司3天的工作,莱湾兴业公司只工作3天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合逻辑;莱湾兴业公司认为,工程显示是二十多天,该公司只工作了3天,该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可以叠加的,所以不一定工作二十多天。

(五)原审中,莱湾兴业公司陈述,莱湾兴业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以U盘的方式将涉案软件交付给新诺阳光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洁婷。二审庭审中,莱湾兴业公司主张,莱湾兴业公司原项目经理蒋杰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QQ文件向新诺阳光公司监事吴洁婷传送交付涉案软件,并交付登录账户和密码,新诺阳光公司通过访问地址可以直接访问使用涉案软件。莱湾兴业公司对其在原审和二审中陈述的软件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不一致的问题,不能作出解释。

(六)二审庭审中,莱湾兴业公司确认,该公司对其上诉状中“新诺阳光公司的消极应对,属于恶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以及“新诺阳光公司因实际使用了第三方的OA系统而不能重复采购莱湾兴业公司的涉案软件”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莱湾兴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新诺阳光公司是否恶意阻止合同目的实现;(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莱湾兴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莱湾科技系统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莱湾兴业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莱湾兴业公司主张的软件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能否成立。原审中,莱湾兴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23日以U盘方式交付软件,二审中,该公司又主张其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QQ文件方式交付软件,且对于前后不一致的主张不能作出解释。本院认为,莱湾兴业公司关于其交付软件的主张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为本案认定软件已经交付的依据。莱湾兴业公司还主张,新诺阳光公司通过访问网络地址可以直接访问使用涉案软件。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软件是一套协同办公OA系统,办公系统主要有C/S和B/S两种结构。C/S结构即Client/Server(客户端/服务器)结构,是一种将任务合理分配至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软件体系结构;B/S结构即Browser/Server(浏览器/服务器)结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兴起,用户界面完全通过WWW浏览器实现的软件体系结构,通过浏览器即可实现软件的功能。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软件不仅有服务器端的“莱湾协同管理系统”,还包括Android版和IOS版的“移动客户端”,可见,涉案软件是C/S结构的办公系统,必需交付合同约定的“移动客户端”软件才能正常使用,而不是仅仅通过访问网络地址就可以直接访问使用的B/S结构的办公软件。本案中,莱湾兴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移动客户端”软件,因此,涉案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更何况,涉案合同约定的用户数为186个注册用户,莱湾兴业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登录账户和密码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软件开发方未交付登录账户和密码的情况下,涉案软件同样无法使用。综上,莱湾兴业公司主张的软件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实施进度表》和《实施加培训安排》能否证明软件已经交付。莱湾兴业公司上诉提出,《实施进度表》及新诺阳光公司监事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实施加培训安排》是一整套项目履行文件,足以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新诺阳光公司辩称,上述文件只是工程进度安排,不是对履行情况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实施进度表》记载的最后一个阶段“项目验收阶段”包括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会议两项工作,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项工作已经实施,由此可见,《实施加培训安排》右上角“颜色标注指的是实施天数”的标注,不能证明《实施进度表》中标注颜色的内容是指已经实施的工作,因此,《实施进度表》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对项目实施进度的计划和安排。其次,《实施进度表》确定的项目工期为25天,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实施加培训安排》只包括莱湾兴业公司3天的工作,莱湾兴业公司关于其在3天内完成了25天全部工作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新诺阳光公司吴洁婷签字确认的《实施加培训安排》,只对前三天的工作签字确认,第4天的初始化配置工作并未签字确认,涉案软件未经初始化配置,仍然无法投入使用。综上,莱湾兴业公司关于《实施进度表》和《实施加培训安排》是项目履行文件以及该文件可以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否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软件。莱湾兴业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见,该公司可以查阅软件用户操作手册,还可以看到OA系统发布的宣传文稿,据此可以证明,软件已经交付且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新诺阳光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获取操作手册,宣传文稿是莱湾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蒋杰在测试时发布的。本案原审中,莱湾兴业公司提交《关于延期举证的申请》,申请延期举证的事由是,该公司已经就“新诺阳光协同办公平台使用记录”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且出具公证书需要一定期限。新诺阳光对该公证书不认可,理由是公证书保全的网页域名都是莱湾兴业公司的域名,且只有一条新闻和加班申请,没有办公业务产生的数据。本院认为,莱湾兴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其在该公司环境中操作获得,并非在新诺阳光公司环境中保全的证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软件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公证书第24页只有一个“北京莱湾兴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简单新闻标题,公证书其余部分显示大面积的空白内容,因此,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软件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莱湾协同管理系统、移动客户端(包含Android版、IOS版)、短信平台、电子签章、手写批注、身份锁、视频会议系统、电子邮件系统、进销存系统、VOD视频点播系统等功能模块的使用功能。

(二)新诺阳光公司是否恶意阻止合同目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莱湾兴业公司确认,该公司对其上诉状中“新诺阳光公司的消极应对,属于恶意阻却合同目的实现”以及“新诺阳光公司因实际使用了第三方的OA系统而不能重复采购莱湾兴业公司的涉案软件”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并且,莱湾兴业公司关于新诺阳光公司拒绝组织员工及管理层进行OA培训的上诉主张,同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莱湾兴业公司关于新诺阳光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目的实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莱湾兴业公司主张的新诺阳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款本金68000元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莱湾兴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诺阳光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后,莱湾兴业公司应向新诺阳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合同款的利息。因莱湾兴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诺阳光公司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莱湾兴业公司关于其“已经完成的数据调研工作及管理员培训,也应该给予相应的款项补偿,而非如原审判决全部返还已收合同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原审判决,确定本案利息时未考虑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莱湾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利息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2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软件结构;软件交付;利息基本标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判主文:

一、确认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16日解除;

二、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0万元;

三、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北京新诺阳光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莱湾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利息的基本标准





裁判观点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