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被告:成都顺展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280号9栋1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2-14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成都顺展鸿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顺展鸿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顺展鸿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48207.7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56659.94元,自费药扣除比例15%;3、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180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1、营养费天数;2、护理费天数;3、误工费天数;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营养费天数;2、护理费天数;3、误工费天数;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岳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系拆迁安置人员,且已入住岳店小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应予扣减,***扣减金额为每年10461.84元,***扣减金额为每年9589.08元。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车,其在出院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提交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120日,因此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6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产生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需要成都顺展鸿途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343806.33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0.32=2125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23484元/年-(871.82元/月×12月)]×20年×0.32÷2=41670.91元,母:[23484元/年-(799.09元/月×12月)]×20年×0.32÷2=44463.74元,子:(23484元/年×12年×0.32÷2=45089.28元)】,2、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3、护理费3820元(院内80元/天×11天=880元,院外60元/天×49天=294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5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56659.94元,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扣除金额为84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三、其他部分:1、鉴定费1800元;2、自费药8498.99元。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8498.99元原告**自愿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868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868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