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9401455,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东常赦村。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系总经理。
原审被告:郭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常赦村。
法定代表人:马学广,系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管有限公司、**与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军、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6)冀040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市***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外人郭书建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行为十分明显。郭书建因犯非法吸收存款罪被羁押,其利用承包经营邯郸***管公司期间职务上的便利,一手炮制了一份虚假的邯郸***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郭书建系实际控股人)的铸铁管购销合同。嗣后又以邯郸***管有限公司逾期交还违约为由,擅自将邯郸***管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作价抵顶给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后又以这些设备用于其个人向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在郭书建与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所使用的公章全部是假的。其代表申请人公司对外借款超出了承包经营的范围,没有申请人授权。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用于了申请人公司经营;2、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郭书建之间,设定《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行为是违法的,以自己无权处分的资产,用于个人借贷抵押行为,依法当属无效;3、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确已超期,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郭书建以其本人和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不属于其所享有的财产,用于抵押其个人所欠债务行为,不仅是无效的,也是非法的,因此案涉这份《动产抵押登记》,依法不应视为时效中断或者延续的法定事由,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案外人郭书建利用其承包经营邯郸***管有限公司期间职务上的便利,炮制了虚假的邯郸***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的铸铁管购销合同。且在郭书建与瑞安达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所使用的公章全部是假的,并无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还称,郭书建在承包***管公司期间对外借款超出了承包经营的范围,没有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借款期限虽然自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仅三天时间,但2014年12月23日郭书建又出具了还款承诺,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2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可以证实,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认为,邯郸***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邵恩有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