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

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初241号
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相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常赦村div>
法定代表人: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东常赦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马学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鹏,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房相志,被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韬、被告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27.42万元、利息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郭书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郭书建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并约定了其它条款;之后,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郭书建签订借款合同,向郭书建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并约定了其它条款;之后,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与郭书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郭书建出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并约定了其它条款;之后,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同所涉借款转给借款人郭书建,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郭书建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由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5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94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
金鑫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不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此,原告作为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巨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与郭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与金鑫公司、殷红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后,实际借款人郭书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请求,均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2、保证合同已超期,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的约定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案涉借款合同均系2013年6月所订立,借期不超过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却在2017年10月19日,因此,应当依法免除金鑫公司的保证责任。
吉润公司答辩意见同金鑫公司。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郭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郭书建之间建立有合法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4%。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四:证据名称:郭书建出具的收到条(指示支付到晁红的账户)、网银转账成功回单、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
证据五:证据名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下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催收借款,郭书建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六:证据名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红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郭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郭书建之间建立有合法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4%。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四:证据名称:郭书建出具的证明(指示支付到郭书建农行的账户)、网银转账成功回单、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
证据五:证据名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下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催收借款,郭书建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六:证据名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红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郭书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郭书建之间建立有合法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3.6%。
证据二:证据名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目的: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证据四:证据名称:郭书建出具的借条、网银转账成功回单、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
证据五:证据名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下达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郭书建催收借款,郭书建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六:证据名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下达《催收借款通知书》,证明目的: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殷红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承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之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2013年12月26日,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裴德亮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7月14日向第二被告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金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金鑫公司无关。虽有部分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人郭书建主张过权利,但并不是向金鑫公司主张权利,通知了借款人不等于通知了保证人。
吉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并不知道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7月14日向吉润公司要求过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4月19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郭书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其会计周金波向郭书建指定的账户转款500万元;郭书建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借款500万元。
金鑫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4月19日、吉润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均为2013年借字第22号《借款合同》项下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7月16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向保证人金鑫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二、2013年4月25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郭书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其公司会计周金波向郭书建转款2000万元;郭书建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借款2000万元。
金鑫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4月25日、吉润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均为2013年借字第25号《借款合同》项下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7月16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向保证人金鑫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三、2013年6月8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郭书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借32号-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其会计周金波向郭书建账户转款1500万元;郭书建于当日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借款1500万元。
金鑫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6月8日、吉润公司(保证人)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均为2013年借字第32-1号《借款合同》项下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7月16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向保证人金鑫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郭书建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偿还金鼎小额贷款公司20万元、80万、100万、50万、30万、5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金鑫公司、吉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偿还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问题
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是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放贷主体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其与郭书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鑫公司、吉润公司分别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系有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金鑫公司、吉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上述三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12月7日,金鑫公司、吉润公司分别与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12月7日。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保证人金鑫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债权人金鼎小额贷款公司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金鑫公司主张了权利,故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鑫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两年保证期间内向吉润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吉润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金鑫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在郭书建偿还借款时,虽然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二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该二笔债务负担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500万元借款先到期,故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具体计算如下:
1、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2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20万元,应偿还利息500万×3%÷30×34天=17万元,应冲抵本金3万元,至2013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97万元;
2、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80万元,应偿还利息497万×3%÷30×8天=4万元,应冲抵本金76万元,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21万元(497万元-76万元);
3、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8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100万元,应偿还利息421万×3%÷30×70天=29.5万元,应冲抵本金70.5万元(100万元-29.5万元),至2013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50.5万元(421万元-70.5万元);
4、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50万元,应偿还利息350.5万元×3%÷30×104天=36.4万元,应冲抵本金13.6万元,至2013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36.9万元(350.5万元-13.6万元);
5、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30万元,应偿还利息336.9万元×3%÷30×5天=1.7万元,应冲抵本金28.3万元(30万元-1.7万元),至2013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08.6万元(336.9万元-28.3万元);
6、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郭书建已偿还利息50万元,应偿还利息308.6万元×3%÷30×1天=0.3万元,应冲抵本金49.7万元,至2013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58.9万元(308.6万元-49.7万元)。
综上,郭书建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758.9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258.9万元)。
利息计算方式为:
1、以20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2、以15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3、以258.9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8.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该笔本息还清之日止;2、以15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该笔本息还清之日止;3、以258.9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该笔本息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书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20元,由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负担227900元,由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八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