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负责人:邓鹏,
委托代理人:王汉禄。
委托代理人:任燕。
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世超,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世超。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彬。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东常赦村。
法定代表人:殷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殷世超、李贵彬、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任燕与被告高登公司、***、殷世超、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韬、被告李贵彬的委托代理人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签署了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高登公司支付贷款300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12月6日到期。2013年6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签署了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高登公司支付贷款300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12月7日到期。2013年6月6日,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2013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1099号、第13121100号、第13121101号、第13121102号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中信银行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高登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6月6日、7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分别签署了(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两份《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高登公司以该公司铁精粉、球墨铸管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为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7号、第13100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合计60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被告高登公司、案外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2013监管邯13910140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由案外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中信银行进行监管。2013年12月6日、7日上述贷款合同分别到期,被告高登公司未偿还贷款,经原告中信银行多次促收,仍未偿还,为保护该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高登公司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6000万元以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原告中信银行分别对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被告高登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高登公司、***、殷世超、金鑫公司开庭时口头答辩称,针对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其目前仍在积极筹备资金,能尽快偿还所欠原告中信银行的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贵彬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担保属于混同担保,担保人在担保物以外的价值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查清贷款的实际用途与贷款用途是否一致,且物担保部分价值无法核实,应依法驳回原告中信银行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贵彬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7号、第13100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该行向被告高登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
2、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1099号、第13121100号、第13121101号、第13121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每个保证合同第二条都分别约定被保证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因中信银行向债务人(高登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务;
3、2013年6月7日、8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份,证明贷款给高登公司用于购买球墨铸管6000万元已由高登公司账户划给邯郸市吉润铸管公司;
4、2013年6月6日、7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动产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各两份,证明质物价值分别为5154.44万元、5225.89万元;
5、中信银行出具的《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9日,高登公司共欠中信银行利息为4840395.23元,已还2032333.35元,尚欠2808061.88元。
被告高登公司、***、殷世超、金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中被告***、殷世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理由同被告李贵彬的答辩意见,其它合同认可;对证据3因当庭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4除高登公司以外,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贵彬;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李贵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查明该贷款实际用途就是用到合同约定的用途上,原告中信银行缺少划款凭证,无法核实贷款用途;对证据2涉及到李贵彬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借款合同,应在落实物的担保后,其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根据质押清单,质押物价值超过1亿,已远远超过案涉贷款本金,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只在担保物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登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处贷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球墨铸管,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甲方(高登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由原告中信银行将贷款本金自被告高登公司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向高登公司交易对手账户划转,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登公司又从原告中信银行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合同其他内容同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2013年6月6日,被告***、被告殷世超、被告李贵彬、被告金鑫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2013冀邯银最保字第13121099号、第13121100号、第13121101号、第13121102号等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中信银行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向被告高登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约定担保方式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6日、7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分别签署了(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两份《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高登公司以其自有存货――铁精粉、球墨铸管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为(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7号、第13100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合计60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6月6日,原告中信银行、被告高登公司、案外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监管邯13910140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由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代原告中信银行监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6日、7日分两笔将6000万元转入被告高登公司的账户上。2013年6月7日、8日,原告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分两次将6000万元从被告高登公司的账户转入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高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00万元贷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为2032333.35元。现6000万元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高登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6000万元贷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高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贷款6000万元,但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期间利息2032333.35元。被告高登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4条款约定,被告高登公司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高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登公司理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
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登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分别签署了(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两份《动产质押合同》,被告高登公司以该公司铁精粉、球墨铸管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为2013冀邯银贷字第13100557号、第131005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合计60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中信银行对(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40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被告高登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以上四被告为高登公司6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当被告高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中信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高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信银行6000万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应当对高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辩称,因原告中信银行不能证明该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一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高登公司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贷款方式为:由原告中信银行将贷款本金自被告高登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向该公司交易对手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账户划转。原告中信银行于2013年6月7日、8日分两笔将6000万元贷款划转到邯郸市吉润铸管有限公司账户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金鑫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3000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000万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2013)冀邯银质字第13140537号、第131405540号《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对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殷世超、李贵彬、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高登物资有限公司、***、殷世超、李贵彬、邯郸金鑫铸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