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8855号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玥。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就委托原告实施《创新赛》节目创意策划设计服务事宜与原告商议后达成一致并签署《创意策划、设计合同书》及相关附件,约定了项目服务内容、合同金额、付款节点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创意策划、设计合同书》原件,证明双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项目制作单(录制)》,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7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4.原、被告工作人员间的微信往来内容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5.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创意策划、设计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创新赛》节目提供创意策划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费用70,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的款项,节目录制最后一天付清剩余70%尾款;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核对无误后通过支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加付总费用之1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该函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将本案合同项下及案外《影视节目服务合同》项下欠付的合计490,000元付清。之后,被告仍未付款,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创意策划、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后仍未按约付款,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50元(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蓝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慰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荟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