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1228号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慧。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与被告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4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来开展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影棚用于被告的节目录制。2017年11月,被告提出《极客出发》节目录制的需求,节目录制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由于录制时间紧迫,双方在谈妥录制服务费用等商业条件后同意先录制节目,事后再补签合同。双方约定摄影棚及摄影装备服务费50万元,电费按实另计,电费收费标准为3元/度。被告已经于2017年12月1日至14日完成节目录制,实际产生电费46,8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相关费用明细并开具相应款项之发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补签合同并催讨款项,然被告故意找各种理由拒绝签署,亦不支付费用。此外,除了《极客出发》节目,原告还向被告《机会来了》节目提供摄影棚服务,因被告拖欠该节目录制服务费及电费,原告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1277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亦当庭陈述了本案《极客出发》节目相关录制及费用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行答辩。
经原告举证、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12月1日至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摄影棚及设备供被告进行《极客出发》节目录制,约定每次录制,摄影棚及摄影设备服务费共计50万元,电费按国家工业用电计费标准即3元/度按实计算。被告完成摄制工作实际发生电费46,8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合计金额即546,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因被告欠付另一节目《机会来了》的摄影棚及设备相关服务费等,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1277号,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确认本案《极客出发》项目中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相关服务费等546,800元。并表示愿意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合同文本、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沪0106民初127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应当是合同主体遵守的基本原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及设备录制节目,对承诺应该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积极履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为4,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晓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