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被上诉人幻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翼公司向幻维公司支付价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英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尚未查清。1.2017年12月1日至14日,幻维公司向英翼公司提供摄影棚及设备供英翼公司进行《极客出发》节目录制,虽然约定服务费用为50万元,但该金额为预估的费用,英翼公司实际仅使用了部分天数,故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次数和天数来结算。2.双方虽然在(2020)沪0106民初1277号(以下简称“1277号案”)案件中,对本案的事实有所涉及,虽然表示愿意与幻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未形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3.幻维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英翼公司使用摄影棚、摄影装备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导致幻维公司进度拖延。综上,英翼公司认为未实际使用天数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幻维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的部分,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少。
幻维公司辩称,不同意英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除约定服务费用为50万元之外,幻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1277号案的庭审笔录为证;2.虽然英翼公司认为就本案欠款在1277号案中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节事实;3.英翼公司所述幻维公司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瑕疵,但英翼公司从无任何证据提供,幻维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
幻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英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4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幻维公司与英翼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12月1日至14日,幻维公司向英翼公司提供摄影棚及设备供英翼公司进行《极客出发》节目录制,约定每次录制,摄影棚及摄影设备服务费共计50万元,电费按国家工业用电计费标准即3元/度按实计算。英翼公司完成摄制工作实际发生电费46,800元。幻维公司向英翼公司开具上述合计金额即546,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另查明,因英翼公司欠付另一节目《机会来了》的摄影棚及设备相关服务费等,幻维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1277号,在该案件审理中,英翼公司确认本案《极客出发》项目中幻维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英翼公司尚欠相关服务费等546,800元。并表示愿意和幻维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诚实信用应当是合同主体遵守的基本原则。英翼公司使用幻维公司提供的场地及设备录制节目,对承诺应该向幻维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积极履行。英翼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英翼公司支付幻维公司合同价款54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为4,634元,由英翼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你提交的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迁入登记(原企业名称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77号案卷宗中,2020年5月20日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载明:“原(幻维公司):除本案外,原告还为被告(英翼公司)的《极客出发》项目提供了摄影棚拍摄设备以供录制节目,该节目已录制完毕,但被告尚未付款……和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46,800元。被:原告所述属实,《极客出发》项目一直都是被告方的业务经理龚翔经手的,上述和解协议也是龚翔在负责,该项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6,800元……被告现当庭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
本院二审过程中,2020年3月1日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审:增票(增值税发票)拿到了吗?上(英翼公司):拿到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幻维公司提供涉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对英翼公司缺席审理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幻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现英翼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幻维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支付价款40万元,但英翼公司对于此项主张价款40万元的依据仅仅是其“酌情应当支付的款项”,英翼公司并不能为此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基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英翼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证明而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英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上诉人上海英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逸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