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1413号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13号。
法定代表人:宋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茂商务楼16号楼1210室。
第三人: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维公司)与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传宝公司)、第三人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宝上海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捷、陈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传宝公司、第三人传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幻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传宝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价款人民币745 000元。2.请求判令北京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5 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幻维公司与北京传宝公司签署《NBA特展上海站展项交互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涉案合同金额予以调整。合同签署后,幻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全履行义务,但北京传宝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支付首期合同款项405 000元,尚欠幻维公司合同款745 000元。2019年1月9日,北京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结清合同价款,但此后幻维公司多次催付,北京传宝公司均未支付剩余价款。
北京传宝公司未出庭参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传宝上海公司未出庭参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北京传宝公司(甲方)就委托开发《NBA冠军主题展》上海站交互开发项目与幻维公司(乙方)签订《NBA特展上海站展项交互开发合同》。以下约定内容和本案争议有关:二、项目金额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含税6%价格):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小写)1350000元。(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405000元;2.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项目成果、部署、试运行,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540 000元;3.项目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合同金额的20%),即人民币270 000元;4.项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合同金额的10%),即人民币135 000元。(三)甲方付款方式为电汇。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服务行业6%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发票而导致甲方的迟延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项目验收(一)验收:3.甲方在未签署《成品验收单》之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售楼处、展示厅、展会、电视台及公共媒体等场所和载体播放乙方提交的各阶段样片(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提交的过程作品或样片),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通过,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制作费用。4.甲方对乙方制作最终成品验收合格的,需在《成品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最终成品的确认,即表明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制作内容的制作。十一、违约责任(三)如发生违约事件,履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内容包括违约事件、违约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违约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于5日内答复对方,并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并附有报价表、技术方案、开发时间进度表作为合同附件。
2018年7月10日,幻维公司向北京传宝公司开具金额为4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16日,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支付了405000元首笔合同款项。
2018年8月31日,幻维公司给北京传宝公司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40000元、270 000元、135
000元。幻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涉案软件开发。
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NBA冠军主题展-上海站在上海新天地拉法耶艺术中心举行。
2018年11月,北京传宝公司(甲方)与幻维公司(乙方)补充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总金额由原协议约定的1350 000元变更为1 150 000元;二、1.甲方已支付首付款,40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400 000元;3.项目运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金额20%),即人民币230 000元;4.项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合同金额10%),即人民币115 000元;(三)由于甲方业务调整,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全资子公司——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支付,乙方向传宝(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等额服务行业6%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传宝公司及幻维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传宝上海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9年1月9日,北京传宝公司向幻维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已支付405 000元,未结款项745 000元,我司将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8月12日,幻维公司委托律师向北京传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019年8月15日,北京传宝公司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NBA特展上海站展项交互开发合同》及附件原件、补充协议原件、搜狐网新闻报道及票务网站截图、光盘、发票原件、收款回单原件、付款说明原件、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凭证、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北京传宝公司、传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及陈述意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幻维公司与北京传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项目验收采取签署《成品验收单》的方式确认,但涉案合同同时约定,北京传宝公司不得在售楼处、展示厅、展会、电视台及公共媒体等场所和载体播放幻维公司提交的各阶段样片,否则视为幻维公司已验收通过,幻维公司有权收取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制作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经于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实际公开在展会上展出,应当视为幻维公司已经通过项目验收,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制作费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由传宝上海公司向幻维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项,并由幻维公司向传宝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第三人传宝上海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传宝上海公司与北京传宝公司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传宝公司仍向幻维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承诺由其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等事实,无法认定北京传宝公司已经将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债务转移给传宝上海公司,仍应由北京传宝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本院对幻维公司请求北京传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京传宝公司迟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对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但考虑到本案中确存在迟延付款造成幻维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幻维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幻维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即北京传宝公司承诺付款截止时间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745 000元;
二、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3元,由被告北京传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巩玟宏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