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县谷洲镇决菜学校与湖南省邵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1114号
原告:邵阳县谷洲镇决菜学校,所在地:邵阳县谷洲镇决菜村。
法定代表人:龙蟠(曾用名龙盘),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外贸局**。
法定代表人:银海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建国,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朵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
原告邵阳县谷洲镇决菜学校(以下简称决菜学校)诉被告湖南省邵阳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龙建国、李朵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决菜学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被告建安公司、被告龙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被告李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决菜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杨有良赔偿款66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谷洲镇决菜小学综合楼及教室改造项目开标,被告建安公司中标。原计划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书面合同(包头龙建国与建安公司在开标前商议挂靠该公司)。原告代理公司(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唐凯在2017年8月17日开标程序完成后,当场口头通知中心学校领导和在场的其他所有学校领导,你们回校可以动工了。由于工期紧张,被告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便安排被告龙建国进场开始施工。被告龙建国将瓦面拆除承包给村民被告李朵明进行施工,不料于当日工人杨友良从瓦面摔下来重伤至脑死亡。经镇司法所调解,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为平息事态,为维持我校教学秩序,原告方只得先行垫付杨友良各项赔偿共计665000元。综上所述,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三被告没有安全施工,三被告是共同责任人,理应连带赔偿死者杨友良的各项赔偿款,三被告拒赔的情况下,原告为平息事态维护正常教学秩序,迫不得已先行垫付该笔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就该笔赔偿进行追偿。据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建安公司辩称,1、建安公司未挂靠过任何人,建安公司系被邀请参与招标,2017年8月17日下午被确定为中标第一候选人,但并不是中标人;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8日,当时建安公司还只是中标候选人,且被告龙建国、李朵明与建安公司无关系;3、事故的处理和协调建安公司均没有参与,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人。
龙建国辩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的工程项目开始招标后,由被告建安公司中标并承建,同年8月18日原告要求本被告找人对旧教学楼整改开始施工,本被告安排村民李朵明喊来杨友良等其他村民将教学楼瓦面进行拆除,本被告不在事故现场,故杨友良死亡的损失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建安公司和原告承担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李朵明辩称,本被告只是在给决菜学校做工,当时大工按200元每天计算,小工按150元每天计算,本被告是大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决菜学校系公立小学,坐落在谷洲镇决菜村境内,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校长)龙蟠。被告建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有28层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原告的邀请参与原告项目竞标。被告龙建国原属决菜村村民,后将个人户籍迁入邵阳市,无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被告李朵明决菜村村民,务农,与龙建国关系较好。2017年7月,原告申报的综合楼建造及教学楼改造工程项目获批准开建,龙建国为了能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利用关系,得到原告上级默许其与原告、建安公司合谋串通,想通过建安公司最终成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年8月17日,原告在接到建安公司为工程项目中标第一候选人的通知后,为不影响学校的正常开学,于当日在没有与龙建国商定用工报酬等事项的情况下,安排其先找些人来对教学楼改造项目(换瓦和椽皮)进行施工,次日上午龙建国就通知李朵明喊来了包括受害人杨友良在内的当地村民,对教学楼顶上的旧瓦进行拆运,受害人杨友良在房顶拆运旧瓦当中不慎坐断椽皮摔下,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事发时龙建国不在现场。同年8月21日,建安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受害人杨友良经医院抢救8天后死亡,同年8月26日,谷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和杨友良家人进行了调解(建安公司、龙建国、李朵明均未参与),原告自愿支付杨友良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5000元,同年9月5日,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楼及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次日开工修建,龙建国和李朵明并没有参与任何工程建设事项。
另再查明,受害人杨友良,女,1966年3月出生,谷洲镇决菜村村民,务农,其夫李跃生,1958年5月出生,其所生儿、女均已成年,无赡养对象。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对杨友良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友良系农民并居住在农村,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930元/年×20年=238600元;2.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即53889元/年÷2=26944.5元;3.医院抢救的收费票据60494.19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6458元/年÷365天×8天=1018元;5.事故处理人员(3人一天)工资宜定为1000元;6.杨友良的死亡确使其家人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宜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58056.6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的复印件、综合楼及教学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杨友良住院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建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两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双方的申请,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案外人杨友良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害,其相关损失,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虽是原告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但工程项目的中标时间和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等均在杨友良受害事故发生之后,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有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受害人死亡损失的赔偿,依法不承担责任;龙建国与原告合作的初始的意图是想要承揽原告的工程项目,但在工程未正式发包出去之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权利,在尚未与龙建国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前,原告要求其找些人对工程中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应视为龙建国在原告所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受原告的指挥,符合其工作不具有独立性的特征;而原告提供龙建国与李朵明签订的施工合同缺失成立要件,且非原件,没有证明力,据上,本质上龙建国和李朵明与受害人一样,都是劳务的提供者。故龙建国、李朵明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依法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县谷洲镇决菜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邵阳县谷洲镇决菜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飞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惠惠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