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博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办公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圣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圣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错误,同时最基本的事实未查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6月2日,合同签订时,施工内容已完成,且新疆圣博公司与新疆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工期是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等人在提供劳务时新疆圣博公司与新疆交通公司既未形成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其中,一审中**明确表示,由于其要与新疆交通公司结账,而新疆交通公司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才给结算劳务费,所以**才找到新疆圣博公司。这从新疆圣博公司与新疆交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也能印证《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结账而补签的,实际上新疆圣博公司并未参与《劳务分包合同》所有过程。故法院将案件真实情况不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是仅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新疆圣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新疆圣博公司与新疆交通公司签订合同仅是为了**与新疆交通公司结账。实际上是**与新疆交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能以形式上的挂靠就判定新疆圣博公司对***等人承担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挂靠新疆圣博公司,***等人也很清楚是给新疆交通公司提供劳务。三、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等人与新疆圣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关系,新疆圣博公司未对***等人进行过管理,仅是代新疆交通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案由判决新疆圣博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疆交通公司与新疆圣博公司签订了《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桥涵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分包给了新疆圣博公司,新疆圣博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招录***等人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新疆圣博公司允许**挂靠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在**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情况下默许其承接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新疆圣博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新疆圣博公司再审期间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等理由均不予采纳。另,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新疆圣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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