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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7民初31号 原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昌路辅路8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和谐小区。 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6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9月6日,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等17人工资已经付清,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等17人支付工资197,771元。原告将涉案工程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桥涵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等17人为第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第三人施工日期为2021年3月至6月,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应付第三人劳务费共计544,932.42元,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570,188.61元,其中按照《农民工资保障条例》由原告监督第三人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金额为292,887元,原告垫付向本项目其他工人工资金额为127,071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单,双方工程劳务费为544,932.42元,原告监督第三人支付被告等17人工资金额为292,887元,已经支付工资金额占工程劳务费总额的77%,第三人已经不拖欠被告等17人的工资,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认可欠付工资,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欠付被告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并监督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等17人支付了工资,原告不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第三人也不欠付被告等17人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诉讼,恳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 被告***、**辩称,以上被告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2021年6月24日结束,这期间工资未支付完毕。无奈以上被告去劳动仲裁解决农民工工资,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内容,直到现在仍解决,以上被告只拿到一半的工资。我们不清楚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只知道我们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却未能拿到我们的工资。 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述称,一、**并非圣博公司员工,圣博公司也未向**出局授权委托书其代表圣博公司参加民劳人仲字(2022)第033号仲裁裁决案,故**在民劳人仲字(2022)第033号仲裁裁决案中认可的事实与圣博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告仅***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劳务提供者,且是在原告的监督下发放的,原告的诉状所陈述与此事实相印证,同时,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圣博公司以不拖欠***等17人的公司,原告诉状中称向第三人圣博公司已支付570,188.61元是错误的,第三人并未从原告处收到570,188.61元,圣博公司仅收到293,887元。综上,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 第三人**述称,以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为结账需要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本人挂靠第三人圣博公司和与交建签订合同,本人找的17个农民工先进场施工,后面才签订的合同,工程是交建验收的,验收的时候本人不在场,验收单只有第一次签字,后面没有我的签字。交建只给第三人圣博公司支付29万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桥涵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结算单三份、建行转账回执、工资发放证明书、**签字的欠条。预证明交建和圣博公司签订合同,我单位已支付550,188.61元,结算561,784元。其中105,000元借款扣除。工资发放证明书、**签字的欠条证明原告代发给工人127,071元,***签字的。第二组证据、工资表,预证明工资全部发放。被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承认原告给以上被告支付292,887元。第三人圣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合同为后补合同,施工时间2021年3-6月,合同在6月份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劳务关系,结算单没有我单位盖章签字。交易明细我单位认可,我单位确实收到款项,我单位收到款项已向被告支付。关于欠条,与我单位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550,188.61元。我单位没有与交建合作过,这份合同是**拿来的,具体项目我单位不清楚。对于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与认可,认为原告说的借款105,000元是吊车费用,打款记录中就认可292,887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圣博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行回单,预证明292,887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5,230元是第三人给原告代缴纳的保证金,后原告退回,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我公司把交建支付的金额全部支付给农民工。建行回单时间2021年6月24日、25日,此时农民工队已清场,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是补签的材料,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补签的,我单位与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对于第三人圣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与认可,认为向交建支付的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以不知情、挂靠,不成立等理由推脱责任,我们认为**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认为第三人圣博提供的证据自己不清楚,也与自己无关。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圣博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与第三人圣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能体现与被告与本案诉求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圣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日,新疆交建与圣博公司签订了《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桥涵劳务分包合同》,将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土建一部分施工分包给圣博公司,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含税价款为504,613元,不含税金额为462,948.35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该工地带领被告***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4月16日,交建公司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35,209.18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1056元,尚欠款34,154.18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交建公司又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377,930.78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11,338元,尚欠款366,592.78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2021年6月20日,交建公司又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148,686.46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4459元,尚欠款144,186.46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招录数名员工共同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施工期间为期三个月。并从庭审举证证据查明,交建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公司转账29,2887元,同日又***公司转账25,230.61元,转账用途显示是民洛浦段公路工程款。交建公司又涉案工程内的以孔令术为带队的农民工(不包含本案被告)发放工资共计127,021元。交建公司向第三人**以借款的名义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7日支付25,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圣博公司包含以上被告在内27名员工发放临时工资共计292,8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谁是涉案工程劳务工资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拖欠工资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对争议焦点一评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圣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圣博公司允许第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某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对于圣博公司以**不是公司员工,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对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圣博公司对第三人**借用其资质是允许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知晓,故本院对圣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与认可,圣博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关于交建公司的责任,涉案分包合同的主体与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交建公司与圣博公司,但是,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的结算等过程中,交建公司与圣博公司从未直接联系,**是两公司之间唯一的联系人,而**并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两公司的代理人,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第三人**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圣博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圣博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交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其挂靠行为不闻不问,漠然置之,甚至是出于某种利益故意追求这种结果。而且,如果在建设领域这一特殊领域,仅从形式上、表面上确定合同主体,易导致相关方恶意规避上述责任的规定,进而导致上述规定成为具文。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又《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中规定“工程总称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在建设领域,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 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二评判如下:***,***等被告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对于以上被告的劳务费,第三人**作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其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主要债务人,故其与以上被告系权益的相对方,其第三人**认可的工资证明以及对以上被告工资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工作性质和生活常理,这种三月左右短期的等工作,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考勤制度不严格甚至没有正式考勤、工作量的统计和款项的结算等一般较为随意。因此,第三人**向***,***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认可劳务费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交建公司对于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仅凭第三人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认可欠付工资,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0,440元,向被告***支付17,225元,向被告***支付14,310元,向被告**支付18,570元,向被告**工资支付18,495元,向被告***支付19,062元,向被告***支付14,198元,向被告**支付19,059元,向被告***支付13,980元,向被告***支付6390元,向被告***支付9600元,向被告***支付4654元,向被告***支付5396元,向被告***支付3780元,向被告**支付5500元,向被告***支付3640元,向被告***支付13,472元。 二、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对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不能偿还部分代其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朝   忠 审 判 员 亚力坤·麦图尔荪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排日扎提·排尔敦 书 记 员 孙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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