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圣博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办公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5617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昌路辅路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现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0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上述17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62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圣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交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等1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均通过互联网在线诉讼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圣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错误,同时最基本的事实未查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6月2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都已完成施工内容,且上诉人与交建集团签订的合同的工期是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被上诉人***等人在提供劳务时上诉人与交建集团既未形成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其中,一审中**明确表示,由于其要与交建集团结账,而交建集团要**找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才给结算劳务费,所以**才找到上诉人。这从上诉人与交建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也能印证《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为了结账而补签的,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参与《劳务分包合同》所有过程。故一审法院将案件真实情况不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是仅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交建集团签订合同仅是为了**与交建集团结账。实际上是**与交建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以形式上的挂靠就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承担责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挂靠上诉人。不能将**与上诉人之外的法律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而要上诉人对挂靠关系外的责任承担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我都赔进去了20多万,我不承担责任,应该是新疆交建集团承担给付责任。 新疆交建集团辩称,新疆圣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他们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公司应该承担因挂靠产生的责任,故应维持原判。 ***辩称,新疆交建集团应该给我们钱,我们是给他干活的。不管怎样判,钱能给我们17人要回来就行了。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7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被告***等17人工资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错误。以上17名原审被告在交建集团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为结账需要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本人挂靠第三人新疆圣博公司并与交建集团签订合同,本人找的17个农民工先进场施工,后面才签订的合同,工程是交建验收的,验收的时候本人不在场,验收单只有第一次签字,后面没有我的签字。交建只给第三人圣博公司支付29万余元。交建集团至今未付清上诉人全部劳务费,因此交建集团也应当承担案涉工人的工资支付责任。 新疆圣博建设公司辩称,**在上诉状里写明了,圣博公司出于帮忙,故本公司与本案17名工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新疆交建集团辩称,新疆圣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和他们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公司应该承担因挂靠产生的责任,故应维持原判。 ***辩称,新疆交建集团应该给我们钱,我们是给他干活的。不管怎样判,钱能给我们17人要回来就行了。 新疆交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17名被告工资已经付清,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日,新疆交建与圣博公司签订了《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桥涵劳务分包合同》,将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土建一部分施工分包给圣博公司,合同工期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含税价款为504,613元,不含税金额为462,948.35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该工地带领被告***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4月16日,交建公司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35,209.18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1056元,尚欠款34,154.18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2021年5月20日,交建公司又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377,930.78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11,338元,尚欠款366,592.78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2021年6月20日,交建公司又为圣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交建本期应支付施工单位圣博公司(**)148,686.46元(含税),其中暂保证金4459元,尚欠款144,186.46元”,并第三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第三人**招录数名员工共同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施工期间为期三个月。并从庭审举证证据查明,交建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公司转账292,887元,同日又***公司转账25,230.61元,转账用途显示是民洛浦段公路工程款。交建公司又涉案工程内的以孔令术为带队的农民工(不包含本案被告)发放工资共计127,021元。交建公司向第三人**以借款的名义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6月7日支付25,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圣博公司包含以上被告在内27名员工发放临时工资共计292,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谁是涉案工程劳务工资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拖欠工资及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争议焦点一评判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圣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由此可见,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圣博公司允许第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在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对外承建某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对于圣博公司以**不是公司员工,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对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圣博公司对第三人**借用其资质是允许的,对其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知晓,故对圣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与认可,圣博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关于交建公司的责任,涉案分包合同的主体与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交建公司与圣博公司,但是,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的结算等过程中,交建公司与圣博公司从未直接联系,**是两公司之间唯一的联系人,而**并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两公司的代理人,以上行为就可以认定第三人**仅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圣博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圣博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交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其挂靠行为不闻不问,漠然置之,甚至是出于某种利益故意追求这种结果。而且,如果在建设领域这一特殊领域,仅从形式上、表面上确定合同主体,易导致相关方恶意规避上述责任的规定,进而导致上述规定成为具文。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又《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中规定“工程总称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在建设领域,如果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评判如下:***,***等被告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对于以上被告的劳务费,第三人**作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其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主要债务人,故其与以上被告系权益的相对方,其第三人**认可的工资证明以及对以上被告工资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工作性质和生活常理,这种三月左右短期的等工作,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考勤制度不严格甚至没有正式考勤、工作量的统计和款项的结算等一般较为随意。因此,第三人**向***,***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认可劳务费的依据予以采信。交建公司对于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仅凭第三人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上认可欠付工资,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0,440元,向被告***支付17,225元,向被告***支付14,310元,向被告**支付18,570元,向被告**工资支付18,495元,向被告***支付19,062元,向被告***支付14,198元,向被告**支付19,059元,向被告***支付13,980元,向被告***支付6390元,向被告***支付9600元,向被告***支付4654元,向被告***支付5396元,向被告***支付3780元,向被告**支付5500元,向被告***支付3640元,向被告***支付13,472元。二、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对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不能偿还部分代其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所涉及的***等17名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给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新疆圣博建设公司允许**挂靠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在**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情况下默许其承接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新疆圣博建设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为新疆交建公司与新疆圣博建设公司,但通过一审查明即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在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的结算等过程中,新疆交建集团与新疆圣博建设公司从未直接联系,从**本人在上诉意见中所陈述,其作为上述两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一非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二无证据证明其系两公司的授权代理的职务行为,借用新疆圣博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圣博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有理由推断新疆交建集团对此应当明知**的挂靠行为。***等17名被上诉人受**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对于以上17名用工者的劳务费,**作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其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主要债务人,故其与以上17名被上诉人之间系权益的相对方,**对以上17名被上诉人工资的确认视为其自认且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因此,**应与新疆圣博建设公司向***,***等17名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合计197,771元。新疆交建集团对于上述费用合计负有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