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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阿布都***·***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男,1979年6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5617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上诉人***普·*****、阿布都***·***与被上诉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普·*****、阿布都***·***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阿布都***·***,被上诉人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布都***·***、***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判令圣博公司与***连带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329,4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给付的工程款为169,380元,根据庭审调查在没有确认圣博公司与***对于阿布都***·***、***普·*****应付多少工程款,已付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的169,3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即和田日报公告,此证据中明确载有:圣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而且对于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可与阿布都***·***联系。在圣博公司事实上已经承认其与阿布都***·***、***普·*****之间的实际承包发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实属不当,认定我们与圣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有误。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时,明确确认圣博公司对于阿布都***·***、***普·*****已经交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下,仅凭阿布都***·***、***普·*****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圣博公司**为依据确认阿布都***·***、***普·*****与圣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承包发包合同关系不合理。圣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该案中圣博公司是违法分包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圣博公司对于违法分包的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圣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虽然我公司是承包人,但是中标以后转包给***,仅收取3%管理费,阿布都***·***、***普·*****在上诉状中认可圣博公司转包给***的事实,所以阿布都***·***、***普·*****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圣博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与阿布都***·***、***普·*****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圣博公司。因此,阿布都***·***、***普·*****要求圣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涉案工程最终审计是扣掉了40余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结算以审计为主。发包方的工程款给我付完以后,才能付给阿布都***·***、***普·*****。之前与阿布都***·***结算后,对方欠我70,000余元。本案与圣博公司没有关系,其该支付的钱已经支付完毕。 ***普·*****、阿布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责任,**剩余工程款329,480元;2.判令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阿布都***·***与***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圣博公司承建的“和田县阿瓦提乡库热勒克村,布扎克乡坎特艾日克村渠道防渗建设项目第一施工标段”工程由***承包给***普·*****、阿布都***·***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单价为480元/米(包含所有渠系构筑物),合同总长度3014米(最终以实际完成长度米数为准),实际长度3500米,合同总价为1,921,692.11元。该项目2020年6月1日开工,7月5日完工,10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定为合格。2020年6月至10月***向***普·*****、阿布都***·***共支付工程款为1,439,100元,当***普·*****、阿布都***·***项目验收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69,380元时,***以工程审计扣款为由拒付工程款169,380元。圣博公司和***之间关于和田县阿瓦提乡库热勒克村,布扎克乡坎特艾日克村渠道防渗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按***要求由圣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共计1,670,0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结余27,8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8日向阿布都***·***就该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写个欠条,欠条上该此款与圣博公司无关,一切都由***承担。***普·*****、阿布都***·***与***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这份合同上未***公司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普·*****、阿布都***·***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没有给付***普·*****、阿布都***·***的169,380元工程款。***普·*****、阿布都***·***和圣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普·*****、阿布都***·***要求***缴付工程款诉求其中的169,38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博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支付给***普·*****、阿布都***·***工程款169,380元;驳回***普·*****、阿布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布都***·***、***普·*****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5月24日的圣博公司中标通知书、和田县水管总站与圣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当时是与***签订合同的时候,工程是圣博公司中标的事实,圣博公司给我们提供的原件。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截图(10,574.48元,复印件)。拟证明:税款表上的税费是阿布都***·***、***普·*****提自己去税务局缴纳的事实。 圣博公司质证认为,1.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合同是圣博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圣博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原件,并不能以此证明圣博公司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税金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以此证明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质证认为,1.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两个是我给他提供的,当时是为了做资料给的原件。2.发票我没有见到。本案与圣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圣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是我承包给上诉人的,发票是按照140余万元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干的还有其他项目,不能证明全部是本案涉案的项目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圣博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原件并无法证实圣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由于税费相关凭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而且除了缴费凭证,没有其他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圣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圣博公司与***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在圣博公司中标后全部转包给***,实际上是挂靠,圣博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本案中圣博公司对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阿布都***·***、***普·*****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阿布都***·***、***普·*****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圣博公司与***签订的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以圣博公司名义转包或施工,对圣博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4日,圣博公司中标“和田县阿瓦提乡库热勒克村,布扎克乡坎特艾日克村渠道防渗建设项目第一施工标段”工程,并与发包方和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5月30日,***普·*****、阿布都***·***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圣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普·*****、阿布都***·***施工,合同单价为480元/米,合同总长度3014米(最终以实际完成长度米数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税金、企业管理费、农民工保证金、保险以及所有工程资料费、试验检测费均由承包人承担支付)。另约定,如有不达标未达到设计标准,由审计扣除的费用,***有权在承包人承包费中自行扣除,承包人无权干涉。2020年6月4日,阿布都***·***通过建设银行***公司汇款192,102元后,圣博公司于同日向和田县水管总站转账192,102元作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4日,***普·*****、阿布都***·***通过案外人吐送江***公司汇款77,000元保证金,2020年6月15日和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圣博公司缴纳的77,000元。2020年7月9日,圣博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2020年8月17日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总渠长3500米(包括库热勒克村支渠3014米、新增项目486米),审定金额1,756,519.55元。施工期间,圣博公司就涉案工程发放农民工工资579,000元,向和田凯力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400,000元,向***普·*****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向***如普·***支付运输费150,000元,以上共计1,279,000元。2020年12月10日,涉案和田县阿瓦提乡库热勒克村、布扎克乡坎特艾日克村渠道防渗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2.本案中圣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圣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再次向***普·*****、阿布都***·***转包。由于***、***普·*****、阿布都***·***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与***普·*****、阿布都***·***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普·*****、阿布都***·***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与***普·*****、阿布都***·***的约定,涉案工程合同单价为480元/米,根据2020年8月17日的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总渠长3500米。因此,按照***普·*****、阿布都***·***起诉主张的实际渠长3351米计算,本案中***应向***普·*****、阿布都***·***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608,480元。其中,圣博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货款、运费、租赁费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1,279,000元,未付工程款为329,480元。 关于扣除费用的问题,按照***与***普·*****、阿布都***·***之间的约定,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由***普·*****、阿布都***·***承担。但***普·*****、阿布都***·***应当承担税费的多少,需要由***、圣博公司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圣博公司提供三张增值税发票,并主张的其向和田县水管总站出具合计金额158,617.16元的增值税发票,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由于该增值税发票是圣博公司领取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税费,而且圣博公司以1,762,412.84元工程款为基准,按照9%的比例向发包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而涉案工程审计价1,756,519.55元,本案应付工程款1,608,480元,***普·*****、阿布都***·***对没有领取的工程款,没有义务承担税费,因此对圣博公司关于应扣除税费158,617.1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圣博公司均没有提交关于应扣除税费的证据。据此,本案中圣博公司对应扣除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并不因此免除当事人赋税义务。当事人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据实缴纳,对圣博公司、***因***普·*****、阿布都***·***实际施工而支付的税金,如之后另有实际产生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审计扣款的问题,***虽然提出,按照双方约定,***普·*****、阿布都***·***应承担审计扣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扣款是因为***普·*****、阿布都***·***施工不当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圣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存在***与***普·*****、阿布都***·***签订合同在先,圣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签订合同在后的情形,但是圣博公司并未与***普·*****、阿布都***·***签订合同,也未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普·*****、阿布都***·***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圣博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并非本案发包人。本案中圣博公司与***普·*****、阿布都***·***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圣博公司不应承担向***普·*****、阿布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圣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普·*****、阿布都***·***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普·*****、阿布都***·***支付工程款329,480元; 三、驳回***普·*****、阿布都***·***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1元,1,560.55元由***负担,1,560.55元由***普·*****、阿布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1,751元由***负担,1,751元由***普·*****、阿布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阿卜拉·图**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家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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