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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娟、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420号 原告:马娟,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前进路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汇小区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办公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娟与被告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承建了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项目。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向阿克陶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且履约保证金也由阿克陶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退回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退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圣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的确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履约保证金具有担保的性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马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保证其施工的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项目完工后马娟向我方出具了责任承诺函,承诺质量存在问题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但是2020年初发现质量问题,我方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派驻人员去现场的同时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大量维修费,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向我方支付修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阿克陶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包的阿克陶县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 2018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申请阿克***开其克的机械租赁款,金额为大写肆拾万元整,并注明收款人名称及开户账号,申请人处马娟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6月27日,原告收到涉案工程劳务费、水泥款160000元、劳务费144000元、机械租赁费50000元,并出具三份收条,收款人处原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一份责任承诺函,载明“***马娟承建施工的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村防渗渠已在2019年6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为此***马娟***如下:1.今后因***在本人施工期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等相关费用以及工程质量或其他问题,需要支付、维修、整改或返工。***承诺在接到业主或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通知后,一定会在三天之内妥善处理,并确保在业主或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整改、维修或者返工修复合格。如因***原因导致给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如***不遵守此承诺,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到乌鲁木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2.***马娟仅享有承包施工成本之外的利润部分的合法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对施工工程款成本有关的款项如: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保证金等施工产生的费用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和支配权,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与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方、出租方、材料供应等方的规定或约定支付给相关人员。3.今后如马娟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私自或擅自侵占、挪用上述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金、保证金等不属于***的应得工程利润部分,则马娟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报案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处马娟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内载“我承包了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工程,现提供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分别为6500192130、01350332、6500182130、03043693,共计两份。共计含税价位壹拾肆万元(140000.00元)。我承诺我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若有虚假发票,所有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后附发票税务局网站验证结果)”原告签字按手印。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入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内载“我承包了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工程,现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分别为(1)6500174350、02042934金额50000.00元;(2)6500174350、02042902金额50000.00元;(3)65000174350、02042901金额50000.00元;(4)6500174350、02042900金额50000.00元,共计4份。共计含税价为200000.00元。我承诺我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若有虚假/虚开发票,所有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后附发票税务局网站验证结果)”原告签字按手印。 202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系新疆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马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退回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投标人处被告公司印章。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载明“由我马娟承建的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本工程现已完工,在此公司承诺:1.克孜勒陶乡塔尔开其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2.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我马娟第一时间过来处理,如不处理愿意接受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我马娟承担。”***处马娟签字书写身份证号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其一,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责任承诺函、***、发票***里一律载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但原告出具的以上***内容和收取相关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请代缴履约保证金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坚持其系被告公司聘请的资料员,代缴履约保证金性质为系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但对此主张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争议系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引发。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已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合计5820元,由原告马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古力扎 尔 达吾提 审 判 员 乔      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晓   伟 书 记 员 涂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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