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1810号
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庆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十二东南侧(经七路758号连城国际10层)。
负责人:徐运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豪沃自卸汽车在被告处购买了150万元第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期内,2018年9月25日原告驾驶员冯涛在长清区工地从事渣土清运工作时发生碾压事故,造成商考文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累计赔偿死者损失80万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讼。
被告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其驾驶人员的上岗证以证实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要求原告提供投保单原件,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被告工作人员前往肇事司机取得上岗证的车管所查询,其上岗证为假冒,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另外要求原告提供与三者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过付款凭证,以证实实际支出该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2、提交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3、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4、提交拘留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火化证明复印件。5、提交谅解书原件、调解协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购房协议及常住证明。6.长清区公安局对驾驶员冯涛的调查材料并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7.有常春藤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投保人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单原件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清公司名下鲁******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交强险,保险截至日期2018年10月22日。同时签订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对免责情形进行了约定,约定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期内,冯涛驾驶该车辆在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区安置房施工工地从事渣土清运时发生碾压事故,将工地上工作的商考文致死。商考文随其子常年居住于常春藤小区,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从事开票和发票工作。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参考城镇居民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另查明,冯涛具有B2车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18日,但未提交获得从事渣土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件。
本院认为,天清公司在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于交强险11万元赔偿额,按照合同约定,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双方争议于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声明中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事项,并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应认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如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中存有免责情形应予以免赔。冯涛驾驶涉案车辆从事渣土运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应当获得从业资格证,冯涛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善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元龙
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