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天清基础工程与永安财保保险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庆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徐运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各项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清公司及其实际车主张可水从未委托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过保险,天清公司也从未委托山东万恒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投保业务,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未经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全的前提下,以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导致“免责事项”不能到达天清公司的根本原因。2、天清公司及实际车主张可水委托秦燕作为天清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保险,并把保险费支付给秦燕,没有委托秦燕具有转委托的权利。3、保险费由天清公司的实际车主张可水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实际上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交纳保险费。4、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天清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并没有任何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五层意思:一是免责条款应当列举在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上;二是并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三是并作出明确说明;四是未做提示不产生效力;五是未做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由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上没有“免责条款”;保险单由天清公司提供,保险单上也没有“免责条款”;关于“其他保险凭证”,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没有进行提交。5、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本案中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交被告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记载的《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更无法确定是否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也无法确定“免责条款”的内容。6、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损失险示范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规章,更不能证明是《保险合同》中的组成部分,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因此,仅凭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以上几份材料,不能证明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天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天清公司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清公司名下鲁AU3833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交强险,保险截至日期2018年10月22日。同时签订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第八条对免责情形进行了约定,约定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期内,冯涛驾驶该车辆在长清区孝里镇黄河滩区安置房施工工地从事渣土清运时发生碾压事故,将工地上工作的商考文致死。商考文随其子常年居住于常春藤小区,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从事开票和发票工作。天清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参考城镇居民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另查明,冯涛具有B2车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7月18日,但未提交获得从事渣土运输的从业资格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天清公司在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于交强险11万元赔偿额,按照合同约定,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双方争议于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情形。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投保时,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声明中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事项,并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应认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如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中存有免责情形应予以免赔。冯涛驾驶涉案车辆从事渣土运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规定应当获得从业资格证,冯涛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二、驳回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实际车主张可水向保险代理人秦燕通过微信转交保险费记录;证据二,实际车主张可水和司机冯涛、秦燕的视频聊天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实际车主张可水将保险款交给秦燕,委托秦燕购买保险,但是实际投保人却不是天清公司,而是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清公司和秦燕没有委托该公司。根据这一事实说明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没有告知天清公司免责条款。
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以交费形式对签字盖章的确认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投保人为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投保人在投保单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根据第十条规定,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支持。
天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委托秦燕购买保险的事实,投保人应以在投保单签字盖章并交纳保险费为准。因此,对天清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
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如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本案所涉司机冯涛已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从业人员核发的资格证书系行业管理的范畴,与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及资格并无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即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仅有山东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未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永安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天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天清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443.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商考文死亡年龄为63岁,随其子常年居住于常春藤小区,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从事开票和发票工作,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17年,计672333元,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562333元由商业险赔偿;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9305元计算6个月,计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天清公司主张5万元,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16985.5元。
综上,天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6985.5元;
三、驳回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