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5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庆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蒋令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清公司)、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凯元公司)、杨新、***、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被上诉人***、杨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山凯元公司、原审被告民安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济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认定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承担车辆承运损失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少承担3100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一、从一审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受损并不严重,事故发生后的第七天交警部门即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之后双方车辆均未被查封,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的车辆进入安达汽车修理厂的时间为9月15日,其应当立即修理受损车辆,根据定损单记载的损失项目,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车辆最多仅需三天时间即可修理完毕即可使用,但其没有立即修复车辆减少其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45天的停运时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营运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时间提交了相应证据),应当认定人保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山凯元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未尊重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山凯元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济南天清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新、***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民安济宁公司未作陈述。
济南天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山凯元公司、杨新、***、民安济宁公司、人保济宁公司赔偿济南天清公司车辆维修费21700元,车辆停运损失41340元,车辆吊装费9500元,救援费243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梁山凯元公司、杨新、***、民安济宁公司、人保济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2时20分左右,杨新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山凯元公司的鲁HSX07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街路口不按信号灯行驶与田传建驾驶的济南天清公司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鲁AS1371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新驾驶车辆撞至龙泉街西南侧宋龙龙房屋,造成杨新、田传建受伤,车辆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908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传建、宋龙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济南天清公司支出吊装费9500元,维修费21700元,为杨新车辆支出救援费2430元。
诉讼过程中,济南天清公司对其所有的鲁AS1371号车每日停运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经鉴定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6]第0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鲁AS1371号车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平均每日营运损失为689元。济南天清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鲁HSX07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山凯元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杨新与其是雇佣关系;鲁HSX07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济宁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鲁HSX07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济宁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上述保险均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济南天清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主张其与梁山凯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济南天清公司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登记车主梁山凯元公司及实际车主***承担,杨新作为***的雇员,不承担责任。
关于济南天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济南天清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1700元,有其提交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济南天清公司主张吊装费9500元,并提交发票证实其主张,杨新、***、人保济宁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确系济南天清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后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济南天清公司主张营运损失41340元,人保济宁公司主张,其与梁山凯元公司签订有免责条款,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了免责条款,且济南天清公司的该项损失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天清公司合理的停运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济南天清公司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689元,济南天清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60天,人保济宁公司主张停运时间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济南天清公司车辆的定损时间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45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天清公司停运损失为31005元;4、济南天清公司主张救援费2430元,并提交救援费发票,该费用系济南天清公司为杨新车辆支出的费用,应由杨新向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济南天清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梁山凯元有限公司、民安济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700元,吊装费9500元,车辆营运损失3100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救援费2430元,鉴定费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元,由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鲁HSX07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山凯元公司,被上诉人***自认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保险合同通过挂靠登记车主梁山凯元公司办理。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保单回执。被保险人梁山凯元公司在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人保济宁公司对被保险人梁山凯元公司尽到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免赔。被上诉人***称,其为真正的车主,保险公司即使对其挂靠单位梁山凯元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亦不能对其产生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与其挂靠的梁山凯元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济南天清公司车辆的定损时间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45天,且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700元,吊装费9500元;
四、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救援费243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营运损失3100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上诉人梁山凯元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江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