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之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全稳,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安南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庆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平超,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徐全稳、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马平超、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魏德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被告马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稳、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85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护理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706元、营养费81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损失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徐全稳驾驶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沿通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皇山路路口,与沿通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玉皇山路路口,在路口中央机动车道内向北左转弯且即将进入玉皇山路的***驾驶的济南105091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全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且无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马平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统筹100万加超赔1000万元。已垫付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徐全稳、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7日凌晨3时10分许,徐全稳驾驶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通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玉皇山路路口时,与沿通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玉皇山路路口,在路口中央机动车道内向北左转弯且即将进入玉皇山路的***驾驶的济南(临时)1050916号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为本次事故的伤者***使用社会救助基金。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1202000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全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当事人陈述,鲁AU××××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平超,徐全稳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为100万元。
三、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徐全稳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全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徐全稳、马平超、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统筹公司,被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的互助统筹单系内部约定,未经相关保险主管部门备案认证,该公司亦非法律意义上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马平超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徐全稳系其雇佣的司机,马平超与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马平超承担45%赔偿责任,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全稳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中国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平超垫付30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及鉴定报告作出时***年龄:65岁,职业:居民。
六、鉴定意见:诉前调解阶段,***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2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七、为方便计算,本院按照***的损失总额进行计算,具体核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计算认定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56273.32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但根据当地医院疫情期间陪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疫情期间普通病区住院患者限一名护理人员陪护,且***未提供住院期间确有2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均由一人护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12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提交的住院病历,其住院29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1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天数、地点等情况,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78706元,根据鉴定报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43726元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对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8、电动车损失,***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具体金额按保险公司核损数额确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保险公司并未定损,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9、鉴定费3000元,由***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7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马平超赔偿***医疗费65822.99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2025元、鉴定费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返还马平超垫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负担1340元,由马平超、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庆霞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