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高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磊,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安甫,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庆丽,经理。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安甫、济南天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白安甫、天清公司、李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事故后直接驶离现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通知交警队,但其未依法采取措施。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所以***的行为符合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时当事人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符合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综上所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商业险应当拒赔。
***、李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于驾驶人驶离现场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驾驶人的行为及责任也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不存在安华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
白安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清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白安甫、天清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2919.0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误工费4290.89元、护理费85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9816.24元。2、案件受理费由***、白安甫、天清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险拒赔情形。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称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驾驶员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白安甫、***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驶离现场免赔不认可,称驾驶员不知道发生事故撞伤张红,驾驶员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属于正常行驶,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告知保险合同免责事宜,属于无效条款,不属于条款中的保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系原件,白安甫、***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商业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并未在同一文件中,安华保险公司就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及提示义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中亦未引用相关条款处理,不属于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情形,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7日22时55分,***驾驶鲁AUxxxx号重型自缷货车沿长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孝路13公里200米翟庄流动补胎店附近时,与前方沿长孝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张红驾驶的阿米尼电动二轮车发生剐蹭,造成张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鲁AUxxxx号重型自缷货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3701131202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红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红被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膜网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呼吸循环等多脏器衰竭,住院治疗37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2918.07元。
鲁AUxxxx号重型自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天清公司,实际车主是白安甫,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第37011312019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鲁AUxxxx号重型自缷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李松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天清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天清公司与白安甫、***是何关系,故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天清公司、白安甫、***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李松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918.07元,有其提交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及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且三份门诊票据的就诊时间亦是在事故发生当日,对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红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7天,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且未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按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每日115.97元计算合法有据,认定误工费4290.89元。3.护理费8581.78元,张红住院37天,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李松主张按2019年城镇居民标准每日115.97元计算合理合法,对主张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认定。5.营养费,***、李松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实该项支出情况,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白安甫、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7、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5人3天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115.97计算为1939.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红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但***、李松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松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松医疗费92918.07元、死亡赔偿金741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误工费4290.89元、护理费85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39.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减半收取计7214元,由***、李松负担314元,由天清公司、白安甫、***负担6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直接驶离现场,此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就此已尽到提示义务,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白安甫、***对安华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驾驶员并不知道发生事故撞伤张红,属于正常行驶,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的前提是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责任驶离现场,但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