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群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银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迟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浩岳财富中心717。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委,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群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赵新伟,被上诉人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群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铁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违法、违规调查取证问题。1.在铁信公司未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一审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自行打电话给聂纪贵进行调查录音,并依据该录音认定聂纪贵作为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商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群邦公司洽谈的租赁业务,铁信公司不是实际塔机租赁关系的承诺方,从而否定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不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不应该主动进行调查。即使铁信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或者法院需要进行调查,那么也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一审法官不仅在开庭之前,未经铁信公司申请即自行调查,调查过程中还未按照相关规定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更在未向巴商劳务公司核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聂纪贵为巴商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群邦公司洽谈租赁业务,从而否定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的合同关系,无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伪造案件事实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当庭联系了聂纪贵对其进行了调查”。但是,开庭过程中法庭并未当庭联系聂纪贵进行调查,该事实系伪造的,群邦公司将保留追究一审法院伪造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相矛盾的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聂纪贵向迟学林转款28万元,铁信公司依据群邦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工资40万余元。群邦公司不能说明巴商劳务公司转款的性质及用途,称聂纪贵转款是用于结算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租金”属于事实不清且错误,理由如下:1.群邦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巴商劳务公司的转款系受铁信公司委托支付的塔机租金,铁信公司在其举证过程中也表示该40万元系塔机租金,一审判决却仍然认定群邦公司不能说明巴商劳务公司转款的性质及用途,进而否定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是租金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聂纪贵转款与本案无关,若法院认定该转款与本案有关,应由铁信公司对该付款系用于案涉租赁合同进行举证,但是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群邦公司,进而由群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3.群邦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是案涉塔机的租金,按照一般成年人的逻辑思维,若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不是案涉塔机租金,群邦公司绝对不会做出对自己如此不利的自认,一审判决不顾正常的逻辑思维和事物的发展规律,直接认定铁信公司的转款不是塔机租金,进而得出案涉塔机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结果,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首先,铁信公司在承建了涉案工程后,将劳务施工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为完成土建工程和主体施工所需机械和所需费用已经由铁信公司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承租施工所需机械已经不是铁信公司工作的范畴”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铁信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劳务施工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与群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铁信公司与巴商劳务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2.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的检验报告等备案上的使用单位均是铁信公司,而一审法院仅依据铁信公司与巴商劳务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即否定了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认定土建工程和主体施工所需机械和所需费用已经由铁信公司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进而否定了铁信公司的付款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种认定不仅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是对社会规则的极大破坏。按照此等逻辑,合同以及合同相关法律的存在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该种判决的认定一经公布,将会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巨大破坏。(三)一审判决认定“群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塔机交付给铁信公司使用,聂纪贵所述“塔吊是铁信公司租赁的”和“塔吊是我们用的”自相矛盾,其以群邦公司和铁信公司有合同为由认为塔吊是铁信公司租赁的不能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群邦公司已经提交了《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等多份证据证明铁信公司租赁群邦公司的塔机,总包方在租赁机械设备后交由劳务公司用于工程使用也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一审判决仍然无视群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依据一审法官与聂纪贵的通话录音即认定塔机不是铁信公司租赁的,不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群邦公司认为该种认定是恶意的,具有针对性的,是为了判决群邦公司败诉而如此作为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群邦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清单,虽然打印有铁信公司名称和其工作人员张传宝签字,但铁信公司名称是预先打印,没有加盖铁信公司公章,张传宝不是铁信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也不是签署在铁信公司名称之后,而是签署在聂纪贵签名的下方,不符合签署文件的一般做法”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该结算清单是铁信公司工作人员张传宝出具给群邦公司的,是张传宝作为铁信公司工作人员预先打印的,其签字不是签在公司名称之后是因为该结算清单由聂纪贵签完之后他只能签暑在聂纪贵名字的下方,这仅是签字的先后问题,一审判决所谓的不符合签暑文件的一般做法的认定没有依据。(五)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租金的支付,在塔机租赁期间,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以及铁信公司都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但群邦公司不能证明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转款系租金以外的性质及用途,铁信公司认可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直接向群邦公司支付租金,该支付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较为常见,不能因此认定群邦公司、铁信公司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相矛盾,理由如下:1.塔机租赁期间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的转款系租金的举证责任应由铁信公司承担,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于群邦公司,进而让群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群邦公司不能说明巴商劳务公司转款的性质及用途,称聂纪贵转款是用于结算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租金”的事实认定,与“关于租金的支付,在塔机租赁期间,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以及铁信公司都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但群邦公司不能证明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转款系租金以外的性质及用途”的事实认定相矛盾。在铁信公司已经承认通过支付工资方式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有《塔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等多份证据均证明塔机使用单位为铁信公司,铁信公司也认可通过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塔机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仍否定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不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依据铁信公司与巴商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否定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判决铁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由铁信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群邦公司,要求群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判决铁信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相关案件事实,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铁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群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调查取证问题,一审开庭前铁信公司为了使法庭能够有效的查清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为共同被告,并向法庭提供联系方式,但因群邦公司未同意追加,法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虽未同意追加被告申请,但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依据铁信公司提供的线索,依职权依法向聂纪贵核实了案件事实,并且予以录音收集固定了相应证据。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庭审时审判长当庭出示该份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因一审法院驳回了群邦公司诉讼请求,群邦公司又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其行为违反禁止反言的司法原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质疑一审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显属无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铁信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份分包于巴商劳务公司,其中包含塔机租赁,巴商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聂纪贵租赁涉案工地使用的塔机,并支付了租赁费。2019年3月25日,应聂纪贵要求,并承诺铁信公司与群邦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巴商劳务公司和聂纪贵与群邦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并支付租赁费,且租赁过程中的塔机租赁费均由巴商劳务公司进行支付。一审时铁信公司提交了聂纪贵出具的《证明》,审判长向聂纪贵电话核实时也得到确认,均可说明巴商劳务公司是涉案塔吊的实际租赁人。铁信公司根据巴商劳务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支付农民工工资,因铁信公司被起诉后向巴商劳务公司核实情况时得知,其上报的农民工工资表中部分人员工资是用来支付群邦公司租赁费使用,因此才出现铁信公司代为支付塔吊租赁费的情况。2020年9月8日,巴商公司、聂纪贵与群邦公司做出结算清单。因此群邦公司和铁信公司之间并不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铁信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群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信公司支付群邦公司塔机租金402,977元及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586.22元,共计469,563.22元;2.判令铁信公司以402,9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群邦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铁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信公司的前身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初,铁信公司承建了冷水沟村等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东站安置二区)A1、A2、A3、A4及A区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2019年3月25日,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群邦公司将QTZ80型塔机四台租赁给铁信公司使用,约定了租期、租赁价格等事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向群邦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处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朱明利。2019年4月23日,铁信公司与巴商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铁信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巴商劳务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前所有土建工程(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外架五大工程及所属的劳务工作,自基础清槽开始至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的所有结构工程的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安全文明施工、包用具,承包价格内容包括机械、机具费用,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各类大、小机械工具等费用,综合价包含土建部分主体结构的大小型机械、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所需机械使用费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巴商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聂纪贵。群邦租赁公司提供了四台塔机给铁信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期间巴商劳务公司向群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学林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聂纪贵向迟学林转款28万元,铁信公司依据群邦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工资40万余元。群邦公司不能说明巴商劳务公司转款的性质及用途,称聂纪贵转款是用于结算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租金。2020年5月8日,群邦公司出具租赁结算清单,载明冷水沟村等四村安置二区工地应支付1,161,600元,截止到2020年5月8日,已经支付476,878元,还欠684,722元,使用单位打印为铁信公司,聂纪贵在铁信公司名称后签字并注明日期,下有铁信公司工作人员张传宝签字。后巴商劳务公司支付群邦公司租金10万元,铁信公司依据群邦公司提供的工人名单支付181,300元。审理中,铁信公司提供聂纪贵提供的证明,证明聂纪贵为巴商劳务公司涉案工程主体劳务负责人。一审法院当庭联系了聂纪贵对其进行了调查,其称铁信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代表巴商劳务公司在工地是现场负责人,公司项目谁负责谁签字,聂纪贵和铁信公司没有关系;塔吊是铁信公司租赁的,因为铁信公司有合同;租赁群邦公司塔机是聂纪贵和群邦公司谈的,“劳务是我们干的,塔吊是我们用的…如果跟我们有合同肯定会起诉我们…铁信欠我们钱,没有结算完。”审理中,铁信公司要求追加巴商劳务公司及聂纪贵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求群邦公司意见,群邦公司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务承包合同、塔机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群邦公司要求铁信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关于群邦公司、铁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铁信公司主张系应聂纪贵要求并承诺仅作为备案使用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铁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铁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明签订涉案《塔机租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铁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签字,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条款符合一般合同形式要件,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铁信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出租人才能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应从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方面具体分析。首先,铁信公司在承建了涉案工程后,将劳务施工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为完成土建工程和主体施工所需机械和所需费用已经由铁信公司承包给巴商劳务公司,租赁施工所需机械已经不是铁信公司工作的范畴;其次,经一审法院电话调查聂纪贵,其作为巴商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群邦公司洽谈的租赁业务,和铁信公司没有授权委托关系,铁信公司不是实际塔机租赁关系的承诺方,该承诺意思表示对铁信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第三,群邦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涉案塔机交付给铁信公司使用,聂纪贵所述“塔吊是铁信公司租赁的”和“塔吊是我们用的”自相矛盾,其以群邦公司和铁信公司有合同为由认为塔吊是群邦公司租赁的不能成立;第四,关于群邦公司提供的租赁结算清单,虽然打印有铁信公司名称和工作人员张传宝签字,但铁信公司公司名称是群邦公司预先打印,没有加盖铁信公司公章,张传宝不是铁信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也不是签署在铁信公司名称之后,而是签署在聂纪贵签名的下方,不符合签署文件的一般做法,不能证明铁信公司对该租赁结算清单的认可;最后,关于租金的支付,在塔机租赁期间,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以及铁信公司都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但群邦公司不能证明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转款系租金以外的性质及用途,铁信公司认可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直接向群邦公司支付租金,该支付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较为常见,不能因此认定群邦公司、铁信公司之间存在塔机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群邦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与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其要求铁信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群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群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群邦公司提交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群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学林与张传宝的微信聊天记录28页,证明张传宝一直是代表铁信公司与群邦公司进行联系,包括提供开票信息、进行塔吊和电梯的结算对账;本案双方不仅存在塔吊租赁关系,还存在起重电梯租赁关系,在电梯租赁中,张传宝代表铁信公司与群邦公司确认租赁费用后,铁信公司支付租赁费。聊天内容中有群邦公司发给铁信公司的电梯设备结算单(电梯租赁费用已经由铁信公司向群邦公司支付完毕);在本案塔吊租赁费确定后,群邦公司发给张传宝收款人信息及银行账号,铁信公司据此向群邦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群邦公司确认收到了部分相关费用。证据二、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975号案开庭笔录8页,证明铁信公司明确认可张传宝是项目经理,是其工作人员,这个项目张传宝也是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证据三、录音证据两份(光盘一张、书面材料3页),录音双方是群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学林(139××××****)与铁信公司的张传宝(电话136××******),证明群邦公司曾多次联系张传宝,向铁信公司要账,张传宝称肯定付,得跟公司领导汇报等等。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证明张传宝系铁信公司的人员,在该项目中能代表铁信公司确认租赁费用。并根据群邦公司提供的人员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安排铁信公司支付租赁费。证据四、塔吊安装(拆卸)文件七套,内容为涉及四台塔吊的安装和拆卸各一套(缺少备案编号00276的安装文件一套),每套文件均包括:
1、告知回执;2、建筑起重机使用登记证书;3、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及产品合格证;4、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5、按(拆)单位安全管理(特种作业人员)一览表;6、技术交底;7、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8、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合同;9、安装方案;10、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交接单;11、塔式起重机验收记录;12、岩土工程勘查报告;13、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作业交底书。其中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书和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合同,是铁信公司与安装(拆卸)单位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交接单也是铁信公司与安装(拆卸)单位盖章,证明是该两家单位进行的交接。该组证据证明铁信公司接收了群邦公司的塔吊,将其交给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与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协议、办理交接手续,安装完成后进行验收确认。使用结束后再由铁信公司委托拆卸,拆卸完成办理交接。该组证据均能体现塔吊使用单位就是铁信公司。证据五、施工升降机(升降电梯)安装、拆卸文件四套,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本案双方还存在升降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铁信公司已付清升降电梯租赁款223456元。
升降电梯的租赁与本案涉及的塔吊租赁情形完全一致,群邦公司取得升降电梯的出租权,将其租赁给铁信公司,用于涉案工程,所有租赁费均为铁信公司转账支付。铁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群邦公司一审时并未提交该五组证据,二审时提交已经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相对人的微信昵称为张传“保”,而群邦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当中,其签名为张传“宝”,两个名字明显不一致。铁信公司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是否为结算单中的张传宝,张传保与群邦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代表铁信公司,同时张传保也在聊天记录中表示过要求群邦公司先和聂纪贵对接。聊天记录当中,迟学林向张传保发送了5000元红包,因此群邦公司和张传保之间存在利益牵扯,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2021)鲁0191民初6975号案件审理时,因为时间较为仓促,法官要求当庭核实张传宝身份问题。因未核实清楚,庭后经代理人向铁信公司公司核实,张传宝并非铁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和社保均不是铁信公司支付和缴纳。根据证据二可以看出,群邦公司以济南双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过铁信公司,要求铁信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和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在审理此案时群邦公司同样向法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除了主体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可以看出,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之间就塔吊租赁签过多份合同但均未实际履行,在济南高新法院庭审后,群邦公司选择了撤诉。再次以群邦公司的名义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铁信公司无法核实录音的相对方,在该份录音中,张传宝说明“聂纪贵还没和我对完账呢”可以看出,租赁费的支出需要和聂纪贵进行对账,聂纪贵代表的巴商劳务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塔吊是在铁信公司工地使用,但是实际承租人是巴商公司。对于证据五,除去银行交易记录外,其余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组证据是电梯租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群邦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铁信公司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涉四台塔机系群邦公司向济南双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代租协议》。铁信公司与安装单位济南志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四台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分别签订了《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安全协议》《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安全协议书》《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合同》,并分别在《塔式起重机QTZ80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交接单》《济南市建筑起重机安装作业交底书》以及《塔式起重机QTZ80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核表》《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拆卸作业交底书》中签字确认。二审中群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对于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时间及四台塔式起重机的拆卸时间均有明确标注。群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租赁结算单》中四台塔式起重机的启用日期及截止日期均少于实际的安装及拆卸日期。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塔机租赁合同》系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合同对租赁设备型号、租期、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铁信公司在合同中签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群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铁信公司、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均向群邦公司支付过租金,对于剩余的租金402,977元未付。对于铁信公司主张其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巴商劳务公司,分包内容包含了建筑设备的租赁,案涉租赁设备实际由巴商劳务公司使用,应由巴商劳务公司和聂纪贵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铁信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群邦公司支付租金。铁信公司主张案涉《塔机租赁合同》只是用于备案使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四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及拆卸均由铁信公司进行了确认。铁信公司将其所租赁的设备交于谁使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铁信公司与群邦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租金数额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虽然铁信公司不认可2020年5月8日的《租赁结算清单》中张传宝的签字,但是该结算清单中的租赁费数额是按照《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计算,而且群邦公司计算的租赁期限少于四台塔机的实际租赁时间,故对于《租赁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群邦公司与铁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向群邦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系替铁信公司支付。群邦公司自认巴商劳务公司、聂纪贵、铁信公司已经支付了租赁费758,178元,剩余租赁费403,422元,应由铁信公司继续向群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群邦公司主张的剩余租赁费402,977元低于上述应付数额,故本院对于群邦公司主张的402,977元予以确认。对于群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塔机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铁信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但是截止2020年4月24日,四台塔机已经全部拆除,且自2021年2月10日铁信公司支付181,300元租金后未再向群邦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因此,自2021年2月11日起铁信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群邦公司主张按照四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群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群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2,977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群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2,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43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