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68号
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浩岳财富中心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6594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102MEA101396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集团)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贤***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贤***会支付所欠铁信集团工程款2710万元及逾期利息7502747.92元(至2021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以27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贤***会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178333.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会承担。诉讼过程中,铁信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贤***会支付所欠铁信集团工程款37740046.83元及逾期利息9979604.2元(至2022年8月24日,之后利息以3774004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贤***会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178333.32元;3.判令贤***会支付工程鉴定费9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铁信集团与贤***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铁信集团承接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10#12#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合同价款暂定8373307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至2019年6月2日,贤***会已支付工程款102810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铁信集团已按约*****会提交结算申报材料,但贤***会一直拖延审计,导致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并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铁信集团于2010年5月14日*****会支付了1000**约保证金,但贤***会未按约返还,按约定贤***会应支付逾期利息1178333.32元,虽经铁信集团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贤***会的行为给铁信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铁信集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贤***会书面答辩称,一、济南高新区贤文旧村改造10#、12#、13#及2#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价(鉴)字(2022)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鉴材、鉴定程序等均有重大问题,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一)该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错误。1、该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依据违反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4.5,1条,结算应依据“鲁价费发【2004】239号文,执行2003年山东建筑程消托量定额及(2006年价目表),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及(2006年价目表)及相关文件”约定。以及违反2010年5月24日*****会出具的承诺书第四条:承建工程项目的费用计取,木工程按图纸设计及取费类别为1类工程,经我单位让***,(1)按2003年山东建筑工程消托量定额及(2006年价目表)结算,(2)人工上建,安装按40元/工日,安装按46元/工日计入结算的。2、总包服务费的计取违反专用条款38.3关于总包服务费5%的约定,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依据严重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此次鉴定的鉴材是贤文南区10#、13#楼及车库的建筑图纸为施工图及结构图,无竣工图(12#楼无施工图和结构图),在检材鉴定中,铁信集团已经明确。但是在鉴定结论及答复中,鉴定机构均错误的称有12#楼施工及结构图。另外,铁信集团未提交最终竣工图,无法确认最终竣工的实情况,也没有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三)鉴定机构2022年9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答复,自行对确定性工程量造价及选择性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可以证实鉴定机构自认使用的取费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综上,**价(鉴)字(2022)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贤***会申请重新鉴定。二、铁信集团变更的欠付工程量及利息与事实不符。1、**价(鉴)字(2022)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鉴定依据错误,出具的总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铁信集团以此鉴定意见作出的确定性造价及选择性造价总额作为扣减、变更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假如该鉴定依据可以采用,根据该鉴定报告中的选择性造价意见备注,铁信集团应提交相应证据才能作为其确定性工程量予以扣减。铁信集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计入总工程量扣减。3、本案起诉前,贤***会从没有收到过铁信集团的结算申请,起诉到法院后,申请法院委托作出**价(鉴)字(2022)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答复确定性意,即工程确定性造价133760333.19元,选择性造价5147086.66元,共计138907419.85元。铁信集团主张的利息依据的基数与事实不符,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铁信集团所诉应付工程款数额及理由与事实不符。铁信集团所述付款额102810800元与已付款项不符,至2019年6月前,贤***会已经支付了铁信集团工程款及各项代付款、电费等共计110715087元,此数额应作为具体的已付款予以扣减。四、铁信集团所诉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第一、1000万元保证*****会已经于2012年1月如期偿还,本案不存在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事实,铁信集团主张支付利息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利息支付的条件成就。第二,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诉讼时效应从还清之日即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今已过十年之久,超《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4日,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会出具《承诺》,其中第四条载明:“承建工程项目的费用计取,本工程按图纸设计及取费类别为Ι类工程,经我单位让***,(1)按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06价目表)计算。(2)人工土建、安装按40元/工日,装修按46元/工日计入结算。(3)结算按Ⅱ类工程计取费用。(4)材料价格按建设单位批准的价格进入结算。材料质量经建设单位认可批准后进场使用。”第五条载明“为保证以上条款实施,我单位在接到邀请函2日内存入建设方指定银行账号壹仟(1000)万元作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浩岳公司依据该《承诺》*****会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贤***会于2010年5月17日***公司出具保证金1000万元内部收款凭证一张。
2010年6月,贤***会作为发包人与浩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浩岳公司承包10#、12#、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为83733072元,并手写注明:暂定1600元/㎡,不作为结算依据。
后涉案施工项目经招投标,浩岳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18304023.2元。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浩岳公司承包10#、12#、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约定为118304023.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3.2合同价款采用方式:执行承包人对发包人所告知的承诺书。在施工期间发生上涨或下浮,在±5%之内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在±5%以外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23.2.1综合单价应包括为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每计量单位工程量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费用,在综合单价中已综合考虑了招标文件中内容及合同中要求的所有责任、任务和不可抗力以外的一切风险因素。该综合单价除本文将23.2条的相关规定外,虽政策调整而变化、随工程造价管理部分公布的价格调整而变化,该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0.000完成,付工程量60%,同时付履约金50%;每完成六层,付至本阶段核实工程量价款的60%;主体完毕,付至本阶段核实工程量价款的60%,全部付清履约金;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高新区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后28日内付至核实工程量价款的85%;结算审计后,结算审计完毕并提交结算审计档案后56日内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两年内全部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执行《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十”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如不按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图纸大型变更、手续不全等因素而影响交工,工期相应顺延。
2010年10月29日,浩岳公司与贤***会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除上述约定外,承包人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保修期限均不低于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并将钥匙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浩岳公司入场施工。*****会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7日、30日***返还保证金6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涉案工程12#楼于2015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10#楼、13#楼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地下车库于2015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5年年度交付使用。
2021年1月22日,浩岳公司变更名称为铁信集团。
经铁信集团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作出**价[鉴]字[2022]第019号《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鉴定,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确定性造价金额135192239元;2、经鉴定,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选择性造价金额5752566.83元。山东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铁信集团及贤***会的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书面异议,于2022年9月12日出具《关于“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的答复》(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答复》),对鉴定意见书造价金额的调整情况:一、本次异议调整确定性造价鉴定意见金额:-1431905.81元,选择性造价鉴定金额:-605480.17元。二、综合本次异议调整金额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经鉴定,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确定性造价金额133760333.19元;2、经鉴定,济南高新区贤文南区旧村改造10#、12#、13#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水电暖安装及装饰工程(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选择性造价金额5147086.66元。铁信集团为此支出鉴定费90万元。
关于付款情况,铁信集团主*****会已支付工程款103204759元,对此贤***会予以认可。同时,贤***会主张铁信集团于2014年11月10日*****会出具金额为350万元的收款收据,至今未出具相应发票,根据当时管理,暂扣税款118650元。另,在涉案楼房交付使用后,贤***会替铁信集团支付应由铁信集团承担的维修费、电费共计304212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铁信集团于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保险费21468.65元。
诉讼过程中,铁信集团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均应列入确定性意见合计为140944805.83元减去贤***会已付工程款103204759元,尚欠款37740046.83元,故要求贤***会支付欠付工程款37740046.8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9979604.2元,之后利息以37740046.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178333.32元、鉴定费90万元、保全保险费21468.65元。贤***会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认可,欠付工程款应以最终的鉴定结论减去已付款、代付款及相关费用计算。对利息计算方式基数及起算点均不认可,利息应以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应付工程款确定之日计算。对保证金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计算方式不认可。保证金均已如数返还,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则本案应以铁信集团与贤***会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经铁信集团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鉴定意见书》及《反馈意见的答复》,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贤***会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确定性造价金额为133760333.19元。关于《鉴定意见书》及《反馈意见的答复》中出具的选择性造价金额5147086.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铁信集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对选择性造价部分的内容施工或对材料设备部分进行采购,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计算至工程造价金额内,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3760333.19元。铁信集团认可贤***会已支付工程款10320475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贤***会主张暂扣税款118650元;在涉案楼房交付使用后,贤***会替铁信集团支付的维修费、电费共计30421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贤***会主张暂扣税款118650元,铁信集团不予认可,贤***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暂扣税款达成一致,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关于贤***会主张的其替铁信集团支付的维修费、电费共计304212元,未经铁信集团确认,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铁信集团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故贤***会应向铁信集团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33760333.19元-103204759元)=30555574.19元。贤***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铁信集团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铁信集团相应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0.000完成,付工程量60%,同时付履约金50%;每完成六层,付至本阶段核实工程量价款的60%;主体完毕,付至本阶段核实工程量价款的60%,全部付清履约金;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过高新区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备案后28日内付至核实工程量价款的85%;结算审计后,结算审计完毕并提交结算审计档案后56日内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两年内全部付清。”以及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如不按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期相应顺延”之约定,本院确认贤***会支付铁信集团逾期利息为:以(133760333.19元×85%)-103204759元=10491524.21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之次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555574.19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之三年,即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铁信集团要求贤***会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178333.32元。贤***会对该利息的事实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认为履约保证金已如数返还,利息起算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贤***会已于2012年1月30日将铁信集团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全部返还,则至2014年1月30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铁信集团提交的录音仅能证实其于2021年12月28日*****会主张保证金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其在2014年1月30日至2021年期间主张该部分款项,且贤***会并未在2021年12月28日的录音中同意给付,故铁信集团要求贤***会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信集团主张的鉴定费90万元,该费用系铁信集团为查明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贤***会应予以承担。铁信集团为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1468.65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应*****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555574.19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0491524.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55557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90万元;
四、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1468.65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90元,由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73元,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2971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贤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