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东升社区淄城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浩岳财富中心7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淄公司”)与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淄公司法定代表人**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珅、被告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07.92元及利息12763.63元(后续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以13760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为142507.92元,同时明确保全保险费数额为4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签订了《水泥地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公司承建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东,西六路以西,共青团路以北二面北街以南淄***豪庭一期14-21号楼及商业房、车库、换热站水泥地面工程,并对承包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所有工程,***公司验收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给浩岳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至今尚有142507.92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更名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铁信公司辩称,原告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均拒绝维修。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付款迟延,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 铁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154068.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反诉被告延迟维修而造成的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水泥地面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对反诉原告所承接的淄***豪庭一期(II标段)14-21#楼及各商业房、车库、换热站项目中的水泥地面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14-21#楼出现大面积起鼓裂纹、爆皮、起砂现象,反诉原告通过往来函件、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要求向反诉被告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理,但反诉被告均拒不到场,拒绝维修。为此,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汶淄公司辩称,1.汶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合同约定水泥地面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由铁信公司出具了分项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视为铁信公司对汶淄公司所有水泥地面施工质量合格的确认,且符合合同要求,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在合同第9条甲方责任第一项载明甲方(铁信公司)给乙方(汶淄公司)提供混凝土、水、电施工所需条件;并且汶淄公司也是包清工;对于铁信公司反诉状中所称的14-21号楼出现大面积起鼓、裂纹、爆皮、起砂现象,是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与施工无关联性;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混凝土是铁信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与汶淄公司无关,出现反诉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应由铁信公司自行承担。3.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和后续质量维修约定的内容,汶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经铁信公司多部门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开具了全额发票(铁信公司已全部收取),即视为汶淄公司所承包的水泥地面工程质量全部合格。4.对于反诉原告的诉求,维修费用无证据证实,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铁信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铁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地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淄***豪庭一期14-21号楼及商业房、车库、换热站水泥地面工程。并对承包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甲方可酌情拨付给乙方生活费、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完成后当年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单经甲方现场执行经理核对批准签字后支付工程款。甲方给乙方提供混凝土、水、电等施工所需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测量核对后,经各部门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额为1232997.9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2507.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遂引发此案。另查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在行政部门变更名称为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地面合同一份、分项工程结算单8张、发票14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电子保单、发票各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裁定书一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水泥地面合同、整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26张、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快递信息、屋面防水保护层汇总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淄***豪庭一期(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千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地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交被告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工程确认单,要求被告按照工程确认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2507.9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245.64元。铁信公司认为汶淄公司施工的水泥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要求原告汶淄公司进行维修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关于工程质量,被告铁信公司虽举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说明曾要求原告汶淄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支付修复费用的单据充分证明被告已实际支出维修费154068.6元。因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方面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铁信公司自行承担。故对铁信公司要求汶淄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维修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因该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07.92元及利息9245.64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2507.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3元,原告淄博汶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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