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66号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0号2号楼8座619室。
法定代表人:韩明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辉,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学良,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4495元逾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用于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使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768600元,同时约定“13、争议处理方式…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938607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定的电梯款为127705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3384495元没有支付。截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供应合同文件7项7.3条,根据验收标准是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标准,需要政府部门进行验收检查的,因为电梯是属于特种行业,在对方提供的证据里面没有看到相关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对方提供的结算书中对于工程相关的验收和金额的确定、现场的收方都没有***公司盖章。双方签订的电梯供应合同总价是12768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386070元,我认为在根据上述提到的验收方面,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且被告的支付比例已经很大,按照这个支付比例完全覆盖了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1、①营业执照(副本);②法人身份证明;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证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拟证明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用于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使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768600元,同时约定“13争议处理方式…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3组证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938607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安装款为127705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3384495元没有支付。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证据3组的结算书本身有异议,结算书是否能起到证明双方结算、证明合约已完成,证明尚欠款项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并由双方认可的安装公司承担安装调试的59台电梯,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价为12768600元,交货地点为云南丽江古城区。其中服务电梯、货梯生产供货周期为60日历天,安装工期40日历天,计划订货日期2017年4月17日,计划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客梯生产供货周期为60日历天,安装工期70日历天,计划订货日期2017年4月17日,计划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合同第8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履约保函及20%预付款保函,在供方按本合同要求向需方提供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后并经需方确认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2、发货款:供方应在设备出厂前30天书面通知需方,需方收到设备出厂正式通知15天内向供方支付当批次设备总价70%(不含预付款);3、安装验收款:设备安装完毕、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之日起,设备可在供方监管下使用。供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在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并且供需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之日起30个日历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的97%。(本合同项下设备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并正式交付需方使用后30个日历日后,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如非供方原因供需双方未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办理结算确认,则需方也应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8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的97%;4、质量保修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或3%银行质量担保函),质量保修期届满、设备使用良好、供方按照其服务承诺及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经需方书页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需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合同第10.1条约定:免费保修期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及其指定的物业公司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24个月,但最迟不得超过获得电梯使用证之日起30个月,或最迟不超过电梯运抵现场设备点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因乙方原因未能通过验收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938607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员工王雪松、李自豪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合同价为12768600元,结算价为12467790元,变更签证422580元,扣减降税金额119805元,合计结算价12770565元,对尚欠的3384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员工王雪松、李自豪是否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利。2、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系其公司采购部员工,但否认该2人具有公司授权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否有权对涉案的电梯采购价款进行结算,均无法对抗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对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系被告公司员工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王雪松、李自豪能代表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已供电梯价款进行结算,加之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对上述事实的抗辩,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王雪松、李自豪无权进行结算或结算授权”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第8.3条“安装验收款:……供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在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并且供需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之日起30个日历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的97%”之约定,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第8.3条的约定,案涉电梯已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但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上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已供电梯的价款达成了合意并进行了结算,亦即双方对已供电梯价款的结算并不以《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中的全部约定是否全部完成为前提,双方可对已完成部分先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取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明系后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取得合格证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结算书》所载内容,审定合同价为12768600元,结算价为12467790元,变更签证422580元,扣减降税金额119805元,合计结算价12770565元。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供应合同文件》第8.3和10.1条的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但最迟不得超过获得电梯使用证之日起30个月,或最迟不超过电梯运抵现场设备点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现电梯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应当对质量保修金予以扣减,即结算金额12770565元×3%=383116.95元。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为:结算价12770565元-质保金12770565元×3%-已支付的电梯款9386070元=3001378.0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3001378.0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扣减的质量保修金可待质量保修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第8.3条“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之日起30个日历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当批次设备总价的97%”的约定,现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了结算,故扣除30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2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起止时间和方法上本院依法调整为:以逾期未付电梯款3001378.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3001378.05元;
二、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电梯款人民币3001378.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76元,由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35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和象新
人民陪审员 和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