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67号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0号2号楼8座619室。
法定代表人:韩明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学良,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辉,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学良,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2054122元逾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在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展示中心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的电梯安装工程交付原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11900元,同时约定“13.2……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14本合同签订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展示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1416790元后,未进行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安装款为34709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2054122元没有支付。截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是4411900元,被告支付了141679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审定的金额是3470912元,结算书的确定人是***公司招标采购部的员工,不具备结算价格的能力。基于现在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及安装的服务,复华项目处于在建工程,没有达到完全验收结果,因此,我建议双方委托第三方对价格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1、①营业执照(副本);②法人身份证明;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证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拟证明2017年4月原被告在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展示中心签订《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的电梯安装工程交付原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11900元,同时约定“13.2……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14本合同签订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展示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3组证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1416790元后未进行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安装款为34709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2054122元没有支付。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2组证据合同文件本身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3组证据结算书本身有异议,结算书是否能起到证明双方结算、证明合约已完成,证明尚欠款项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担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养护等工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价为4411900元。其中服务电梯、货梯生产供货周期为60日历天,安装工期40日历天,计划订货日期2017年4月17日,计划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客梯生产供货周期为60日历天,安装工期70日历天,计划订货日期2017年4月17日,计划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合同第1.2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1)每批次电梯到货后安装前7日内支付该批电梯安装价款的20%的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每批次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在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审核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合格标准工程量的65%(不含预付款)支付此部分工程进度款;(3)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或电梯验收合格且取证)并结算完毕后,各方签署结算书且审计合格后,支付至安装结算总价的95%,乙方提供100%发票,安装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4)本工程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或电梯验收合格且取证后)合格满2年,保修期金额为安装结算总价的5%(或提供5%的银行保函);保修期届满后或业主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较迟者),甲方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但未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5)乙方每次申请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设备,不支付相应安装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款3470912元,尚欠2054122元没有支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王雪松、李自豪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合同价为4411900元,结算价为3176395元,变更签证294517元,合计结算价3470912元。对尚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员工王雪松、李自豪是否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利。2、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安装款是多少。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系其公司采购部员工,但否认该2人具有公司授权对外进行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是否有权对涉案的电梯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均无法对抗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王雪松、李自豪能代表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已安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加之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对上述事实的抗辩,案外人王雪松、李自豪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王雪松、李自豪无权进行结算或结算授权”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1.2条之约定,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1.2条的约定,其安装的电梯已验收合格且取证,但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上对安装工程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已供电梯的安装工程达成了合意并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5条“乙方每次申请前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设备,不支付相应安装款”之约定,双方对已供电梯安装工程的结算并不以《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约定是否全部完成为前提,即双方可对已完成部分先行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取得合格证明系后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取得合格证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结算书》所载内容,审定合同价为4411900元,结算价为3176395元,变更签证294517元,合计结算价3470912元,但根据《丽江复华度假世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1.2.4条“本工程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或电梯验收合格且取证后)合格满2年,保修期金额为安装结算总价的5%(或提供5%的银行保函);保修期届满后或业主发出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较迟者),甲方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承担但未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之约定,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现电梯安装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故应当对质量保修金予以扣除,即结算金额3470912元×5%=173545.6元。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为:结算价3470912元-质保金3470912元×5%-已支付的电梯安装款1416790元=1880576.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880576.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可待质量保修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第1.2条约定,现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22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上本院依法调整为:以逾期未付电梯安装款188057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安装款人民币1880576.4元;
二、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88057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原告北京中熙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3元,由被告丽江***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和象新
人民陪审员 和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和建英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