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4民初1785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8546XA。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胜,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恒,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6日,,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蕤,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
住所地:扶风县新区XX路XX段
负责人:张林科,项目法人。
被告: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
住所地:扶风县新区XX路XX段
负责人:张林科,项目法人。
被告:扶风县水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90。
住所地:扶风县新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郭军良,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扶风县水利局、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恒、李蕤,被告扶风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张林科,被告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负责人张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3110.16元,支付利息374778.2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被告的渭河全线左岸扶风县XX村XX段及XX段XX路XX段工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99.4213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完成了堤顶路面工程、临时工程、合同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被告立即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2月经监理单位陕西江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河全线整治工程扶风段监理部决算后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价为11567910.16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23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85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95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19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2374800元,退回质保金350000元,合计7094800元。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73110.16元。
被告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辩称:同意被告扶风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扶风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诉三个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这个水利工程是宝鸡市水利局批准的,原告是与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与三被告无关;工程未竣工,亦未验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70948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渭河全线左岸扶风县XX村XX段及XX段XX路XX段工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99.4213万元,工程质量为符合合格标准。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2013年11月,原告完成了堤顶路面工程、临时工程、合同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2月,经监理单位陕西江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渭河全线整治工程扶风段左岸堤防加宽工程项目监理部决算后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价为11567910.16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23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850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95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19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2374800元,退回质保金350000元,合计7094800元。2016年12月1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73110.16元。2018年1月15日,扶风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兹有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县渭河北岸扶风县XX村XX段及XX段XX路XX段进行了路面工程,现工程运行正常。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扶风县水利局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付款人户名为:扶风县财政局零余额账户;摘要:附言:扶风县水利局小型农田水利资金专户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结算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结算书、银行汇款明细、收款回单、扶风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经过监理单位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未结算未验收与客观现实不符,扶风县渭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运行正常,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的结算以竣工结算书为据,即结算价为11567910.1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提交结算文件时间为2015年12月,故2015年12月应视为付款时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资格,扶风县水利局称其非适格被告,从收款摘要看,与现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确认扶风县水利局为适格被告,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110.16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扶风县防洪保安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渭河全线整治宝鸡市扶风县堤防加宽工程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0元,由被告扶风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岐
人民陪审员 杨宗让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