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30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39.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2839.23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鉴定后再追加;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川县水南沟水库工地干活,原告主要负责打混凝土,每天工资220元。2023年5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工地设备突然倒地,砸到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宜川县中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宜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跟骨骨折、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共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13853.6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81814.39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2039.23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补充案件事实为:1.根据原告陈述,**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现在因为原告无法提供**本人的身份详细信息,无法确定**的真实身份,因被告身份不明确,因此撤回对**的起诉,庭前已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2.原告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六次,花费医疗费126092.21元,第一次到第四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1814.39元,被告公司已经将医疗费81814.39元全部支付,第五次、第六次住院期间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4277.82元,被告公司未支付,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公司未支付的44277.82元医疗费;3.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估前一天(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12月22日期间共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10000元,臃肿皮瓣修正治疗费约需8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合计为18000元,鉴定费2746元,现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花费情况将本案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7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8000元、后续药物治疗费151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778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746元、剩余工资7476元,以上共计234292.3元。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原告经一名叫***的人介绍,在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宜川县水南沟水库的工地干活,原告主要负责打混凝土。2023年5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抬混凝土地泵管道,在放下时地泵管道砸到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宜川县中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宜川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六次,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跟骨骨折、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感染,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24024.43元,被告支付了前四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9746.61元,原告支付了第五次、第六次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44277.8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44277.82元医疗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3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臃肿皮瓣修正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费为2746元。原告***父亲***已过世,原告母亲陈**发,生于1932年10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茨竹乡茶坪村村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一次住院),宜川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二次住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三次住院),宜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四次住院),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五次住院),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电子发票2张、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第六次住院),医疗费电子发票1张,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利伐沙班片药品实物照片、利伐沙班说***印件各一份、购药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陈**发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施工现场施工名牌照片打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宜川县水南沟水库的工地负责打混凝土,由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应具备一定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原告与工友一起抬混凝土地泵管道,在放下地泵管道时砸到自己的脚部,认为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后确定如下:
1、医疗费124024.43元(以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为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5、误工费26780元(130元/天*206天);
6、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在多地治疗、复查及做伤残鉴定需乘坐交通工具,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7、残疾赔偿金77819.4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四川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即43233元/年*18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08元(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四川省××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7637元/年*5年*10%÷6);
9、后续药物治疗费15120元(根据有关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因下腔静脉滤器未取出,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利伐沙班,每日1次,每次服用2片,每盒5片,每盒35元,按3年期限计算);
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
12、鉴定费2746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1892.91元,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8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3514.33元(291892.91元×80%),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9746.61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767.72元。对原告请求的剩余工资7476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药物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药物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76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原告***负担481.4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兴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