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3048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信路信合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223533664P。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安市智能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人),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786183882。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521908696。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11520363。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系保证人),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李某(系保证人),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李某(系保证人),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贺某(系保证人),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市智能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李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公证处做出的(2020)陕延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市智能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李某、贺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市智能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李某、贺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市智能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李某、贺某向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罚息761133.34元、自2020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案件公证费5700元、律师代理费152128元。后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30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志鹏
审判员 演晴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惠永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