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73号
月12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忠,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100197。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513865-7。
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原告于华德与被告陕西金陕西省,
原告于华德与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元公司”)、吴起鑫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金正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宏与被告金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圆公司、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修理费、租赁费共计81150元及至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鑫圆公司承包了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施工项目,并与被告金正元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共同设立了吴起采油厂道路施工项目部、同年6月14日,被告鑫圆公司、金正元公司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并由被告金正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强全权负责签订合同等事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提供陕建宝马路拌机设备一台供被告施工项目使用,更换设备零件的费用也由项目部承担,租金每月36000元(1200元/天)。该路拌机实际使用82天,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日,后又加工一天,共计租金98400元,在设备使用期间,原告为设备更换刀头、刀裤、子弹头,共产生修理费2750元。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鑫圆公司结算,鑫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84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尚欠租金78400元、修理费2750元,共计811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鑫圆公司、金正元公司、刘强在共同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路拌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金正元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2.我公司没有刻过项目部公章,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按照原告诉状所述项目为鑫圆公司承包;3.我公司没有任命过刘强为项目经理,我们项目部经理为冯静;4.我公司中标时间为2011年12月,履行的工期只有150天,我公司在2012年3月底全部完工,本案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期间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条注明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至9月3日,也就是说原告要求的设备租赁期间与我公司租赁期间时间冲突,我公司已完工不可能再租赁设备;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正好说明本案的租赁费应当由鑫圆公司承担,因为欠条本身就是债权债务凭证,书写欠条的就是真正的债务人;6.本案时效问题,因为原告结算是在2012年9月13日,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2012年9月13日以后至2016年起诉时曾经向任何一个被告主张过债务的相关证据。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
鑫圆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强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华德,又名于丰德。2016年,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维修费向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8月9日撤诉。原告曾在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南陈屯派出所自行备案“于华德备案十天前在姚庄子村丢失一个包,包里有少许零钱、起诉状、欠条、路拌机租赁合同”。2017年1月10日,原告于华德以被告鑫圆公司、金正元公司、刘强在共同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路拌机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用为由,向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正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三张欠条均为复印件,虽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欠条原件丢失,出具报案登记表一份,但该报案登记表仅能证明原告向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南陈屯派出所报案,内容为原告自行备案书写,不是公安机关对事实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告金正元公司对租赁合同、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另,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出具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原告2016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原告主张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刘强索要租赁费、维修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已超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及至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圆公司、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华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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