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闫三平与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02民初28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福苑小区1单元12-01室。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11号院1单元401室。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即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承认、放弃、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东方城市花园皇家公馆英郡二号楼11806室。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27号付1号。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承认、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闫三平诉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处被告人支付原告沥青款柒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76925元)。二、请求判处被告人承担办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延长石油集团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工程,组成吴起采油油区路项目部,***为负责人。2012年8月初***购买***三车22.47吨,商谈好价格每顿3000元,价值67410元,随后又购买沥青两车,量40.26吨,约定每吨价格5750元,价值231495,2012年10月5日又派车号陕AL123的同步车装沥青6.72吨,每顿价格6000元,价值40320元,以上三项总计为339225元,项目部付款300000元,欠款39225元。2013年4月该工程开始复工,又要购买沥青,双方约定原告送货到工地,即时结清,4月27日送沥青21.47吨,每顿单价6000元,价值128820元,即时结清,4月30日又送沥青15.6吨,价值93600元,项目部付7万元,欠23600元,5月10日,送沥青12.35吨,价值74100元,项目部付6万,欠14100元,两次欠款37700元,两年被告共欠沥青款76925元,几年来,原告每年数次催讨欠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方为由推拖不付。
综上此述,双方谈定沥青与乳化沥青买卖,虽无文字合同,但属口头形式的有效交易行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约定全数供给沥青和乳化沥青,被告却不能按约定付款,拖欠货款数年不付,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69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候岔150吨电子计量称重站磅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乳化沥青买卖交易的真实性。
证据二:收款收据(替代收货单)两份延安市三江公司出库凭证一份,证明目原、被告之间乳化沥青买卖交易的真实性。
证据三:收据及货物购买销榜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乳化沥青买卖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金正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查不到该笔业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年底,被告在吴起采油厂有一个标段,项目经理叫冯静。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看到合同,也没有看到结算,而且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生过任何财务上的往来。原告陈述的***,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也没有授权过***采购沥青。根据诉状所述,业务都是即时结清,但是原告所称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今超过四年,这个款项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正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延长石油集团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工程,组成吴起采油油区路项目部。原告提供证据磅单,证明2012年8月2日、4日、6日供应乳化沥青合计22.47吨,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8月9日、12日供应沥青40.26吨,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出库凭证证明10月5日供应沥青6.72吨,原告提供收据证明2013年4月27日供应沥青21.47吨,原告提供货物购销磅单证明2013年4月30日,5月11日供应沥青30.58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名字、***名字、葛露名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没有看到合同,也没有看到结算,而且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生过任何财务上的往来,原告陈述的***,被告公司没有这个人,也没有授权过***采购沥青。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在延长石油集团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工程的项目部购买沥青,***为项目部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沥青款,并提供有关证据,但被告认为双方未发生买卖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发生买卖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沥青系出卖予被告在延长石油集团吴起采油厂油区道路工程,且***应系本案的主要证明人未能作证,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沥青款,从目前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正元公司购买其沥青,故金正元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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