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一鸣预制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东方城市花园皇家公馆英郡2号楼1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一鸣预制构件厂,经营场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沣滨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一鸣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一鸣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对一审中案涉混凝土盖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二审错误维持,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程序错误,未采纳金正元公司要求对案涉案涉混凝土盖板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也未对本案关键事实应进行司法鉴定进而查明案件事实进行释明,致使本案最关键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而二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三)本案中,申请人向一鸣构件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其所交付符合设计要求C30等级的混凝土盖板,一鸣构件厂交付的产品质量并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导致案涉至今未验收合格,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四)案涉混凝土盖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一鸣构件厂自身违约,申请人行使正当的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身过错中获利的原则,在一鸣构件厂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让申请人向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鸣构件厂提供的混凝土盖板合格率过低,混凝土强度完全达不到设计值。因一鸣构件厂供货不符合要求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一鸣构件厂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鸣构件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向一鸣构件厂支付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二)金正元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根本目的,除为拖欠一鸣构件厂货款外,更是为转嫁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被主管机关责令整改的损失。(三)金正元公司在提出本案再审同时,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均被两级法院驳回。请求依法驳回金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正元公司与一鸣构件厂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乙方(一鸣构件厂)需在甲方(金正元公司)规定期限内更换产品”、“现场交货验收”、“随车材料必须要有相应的材料合格证明文件及送货清单”。诉讼中,一鸣构件厂提供了西安市墙体屋面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关于混凝土盖板等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合同履行期间,金正元公司未曾就一鸣构件厂交付的混凝土盖板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结算单也未载明需扣减货款或货物质量问题等内容。结合案涉交易标的物特性以及前述合同约定内容,金正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一鸣构件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正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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