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63号
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城电子西街3号生产力大厦C座四层C2-2室,组织机构代码72629375-4。
法定代表人:齐建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何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2280-4。
法定代表人:陈满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何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371.73元;2、认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咸阳第一大道”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承包人,合同总价款422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等单方原因导致多次施工中止,并长期拖欠工程款。按照合同第2.1.1条之规定“甲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相应金额及时付款”,现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一年,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项目现在由咸阳市政府监管,该领导小组给各施工单位都开过会,也都说明了有一个专用账户给他们付款,在去年冬天又一次开会,给大家说清了有钱垫资的继续干,没钱垫资的自动放弃。原告是在会前就自动放弃了。领导当时也找了施工单位来继续原告放弃的部分后面的活。所有施工单位的款项都由政府统一审计后最终由法院付款。被告现在没有权利对任何一家施工公司单独付款。原告的诉请现在没办法认可,因为工程量现在没办法确认,并且工程现在也没有验工合格,只能等到最后统一审计、验收后再由政府统一付款。
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已实际完工工程计算并制作《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据此支付工程款。
3、工作联系单二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
4、索赔说明、停窝工费用表、劳务人员名单、交易回单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共计1757371.73元,其中已扣除咸阳市化解第一大道突出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付给原告工程款241080元。
5、图纸五张(包括自喷系统图、泵房大样<三>水箱间大样、4-28层消防平面图、屋顶消防平面、消火栓系统图<二>)。证明原告施工的情况,消防工程款根据该图套取定额计算。
6、施工日记六页。证明施工及停工的时间及中途向被告催要进度款的情况。
7、光盘二张。证明在2015年6月18日原告撤离工地后所拍摄的原告已施工完毕的情况。
8、变更通知一份、工作联系单二份、单位工程主材表一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一份(第一大道自喷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证明向鉴定单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51137.18元。
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
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9,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证据4,已付款241080元无异议;证据5-6,不知道真伪;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变更通知无异议、工作联系单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单位工程主材表不认可及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证据3,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索赔说明、停窝工费用表、劳务人员名单,缺乏证据要件,且为孤证,不予确认,交易回单及进账单,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缺乏证据要件,且为孤证,不予确认;证据7-9,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咸阳第一大道”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咸阳市人民西路;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工程、消火栓系统工程、水喷淋系统工程、联动调试配合(送、排风系统)及消防验收;当发生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时,甲方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双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规定基准利息作为补偿,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应付款总金额的10%;固定合同总价为422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被告资金不足等原因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份自动退出消防建设工程。后被告将原告剩余消防工程另行发包他方并于2016年3月份完成。2014年4月1日,同年5月9日被告托管方咸阳市化解“第一大道”突出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14108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41080元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的4-28层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3日经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融造(2016)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251137.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11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757371.73元;2、认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消防建设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份自动退出该建设工程。在本案诉讼中,经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该消防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1251137.18元,扣除被告托管方咸阳市化解“第一大道”突出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已付工程款241080元,下余工程款1010057.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05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10057.18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6元,鉴定费12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251元,被告承担19876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