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9171号
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城电子西街3号生产力大厦C座四层C2-2室。
法定代表人:齐建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金程科技大厦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慧,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全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涛,被告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慧、孙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来料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进行加工,费用按月结算。截止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2342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仍有113420.65元未支付。
原告将被告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4516号判决。雁塔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中66073.79元为被告暂扣的不良品款项,待原被告双方确认维修后另行主张。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发函共同商榷不良品维修事宜,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亦未向原告交付任何不良品进行维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6073.29元及延期支付欠款利息3634.05元(自2014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维修事宜,原告确实给我方发过一次函,我方也已回复该函。至于维修事宜,因双方经营的是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很快,原告提供的产品已退出市场,维修已没有实际意义。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可以供应新产品来做替代,或适当给予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数字机顶盒PCBA产品生产所需的所有技术文件、全套生产材料和生产特需的检测装置,并对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物品的质量负责。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23420.6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伊洋库原材料差异处理意见表,该表显示原告不良品价值66073.79元,原告代表贾飞在该表签署意见:同意被告暂扣以上不良品货款,待维修完成后再付。后双方因加工款项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前述不良品货款66073.79元,待双方确认维修后,原告另行主张。并就该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2014年4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前述本院判决。现双方因前述不良品加工费66073.79元形成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其向被告发送的《付款函》(落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主要内容为就前述不良品被告一直未联系其维修,或向其提供不良品进行维修,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共商不良品维修事宜或向其提供不良品进行维修,逾期将通过诉讼主张剩余加工费66073.79元。原告还称其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对不良品进行维修,但未提交多次联系的证据。被告对前述《付款函》真实性及收到该函件认可,但对原告多次联系要求维修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以无人维修为由,至今未维修,对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经询,原告现不同意维修。
上述事实,有(2013)雁民初字第045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坚持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的原则,共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的相互行为,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人的合作,义务的履行也需要权利人的帮助。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没有相互协作,就没有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双方就”暂扣以上不良品货款,待维修完成后再付”达成一致。原、被告本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积极协商维修事宜,并相互协作解决不良品问题,但双方在2013年5月8日达成一致后,一直未就不良品问题维修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积极协作实际维修不良品,甚至在生效判决下发后亦未积极联系解决,直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才做出《付款函》。原告未能以适当方式及时履行,被告亦未能做到协作履行。因原告确已将案涉加工产品交付被告,而未能维修,双方均具可归责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仅支付50%的加工费。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宜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数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3303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计算为:以3303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前述加工费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伊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