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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1868号 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实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就承建的XX镇XX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汉滨区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21)陕09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限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定金及利息共计240.51万元,若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8.5元由被告承担。现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过数月,被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承建的XX镇XX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的(2021)陕09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和利息是240.51万元。 证据2:XX镇XX园消防一期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 证据3:XX镇XX园消防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定金110万元。 证据4:一期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并与监理单位共同验收,2020年9月20日经现场查验符合标准,振兴实业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 证据5:安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安康市振兴公司中药产业项目盘活实施方案》的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涉非法集资案被相关部门处理,涉及到收取原告110万元定金是用于镇坪飞地工业园区建设。 被告振兴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镇XX园XX楼消防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喷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合同价款为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主体预埋完工安装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工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款的3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关于保修的约定:11-1保修金自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从消防支队签发合格意见书之日算起,质保两年。合同还就违约、索赔、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9月25日,经建设单位振兴实业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安康市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XX镇XX园项目监理部及***公司三方签订工程施工确认单,确认合同内消防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合同价:114万元整),变更部分按现场确认方案同步完成施工(变更签证:55144.61元),经现场查验符合标准。三方负责人在确认单上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镇XX园二期消防暖通工程。合同第6条定金约定:因甲方(振兴实业公司)XX镇XX园项目报建费用,以尽快完善全部建设手续,由乙方(***公司)筹借壹佰壹拾万元支付给甲方,该笔款项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本合同定金,此定金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转到***(安康农商银行帐号:XXXXXXXXXXX********),十天后甲方将此定金返还至原乙方给甲方付款账户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的员工***向***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转入110万元。二期消防暖通工程由于其他原因未开始施工。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振兴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陕09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振兴实业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定金及利息共计240.51万元,若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再查明,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振兴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9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XX镇XX园消防一期施工合同、XX镇XX园消防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确认单》、安工信函(2022)18号关于《安康市振兴公司中药产业项目盘活实施方案》的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的XX镇XX园(消防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公司承建的XX镇XX园的组成部分,该工程具备折价、拍卖条件,被告振兴实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具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享有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查,原告所承包的一期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也已进行验收,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结算后确认欠付工程款为1195141.61元,且自竣工验收之日至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达18个月,故原告对该部分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另诉请判令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判令对案涉工程(二期)的110万元定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二期工程尚未施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已建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XX镇XX园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1195141.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康市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僚 书 记 员 *** 1